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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理论一般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包含两方面基本内容,即既判力的消极效力和诉讼系属效力。既判力的消极效力是指就判决、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再行起诉,法院不得重新审判;诉讼系属效力是指因为诉的提起,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就有争议的法律关系受有管辖权的法院审判的状态。一事不再理原则起源于古罗马时期,延续到现代社会,两大法系不同的国家对此原则有不同的继承和发展,但在本质上都体现了禁止重复起诉和维护判决的既判力这两方面内容。一事不再理原则具有维护判决的安定性、提高司法效率、维护司法权威和司法信赖利益等功能,是现代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各国根据本国的特点,规定了适合自己国情的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模式。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却没有把一事不再理原则作为诉讼原则加以明确化,在民事诉讼法学领域对一事不再理原则也没有系统的论述。事实上,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思想文化的变迁,法治环境的改善,在我国确立一事不再理原则,既是必要的,又是可行的。我国审判监督程序被频繁启动,导致“终审不终、再审无限”,以及“执行难”等问题,不仅使法院不堪讼累之苦,而且动摇了法院和法律的权威性,在我国尽快确立一事不再理原则是解决上述问题的迫切需要。本文立足于我国国情,在分析我国缺失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原因、危害以及可解决程度的基础上,提出了通过完善案例指导制度、改革再审制度、引入诉讼系属概念、完善民事证据制度来减轻在我国确立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阻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