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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近些年来,我国城市化建设在发展的道路上,取得了一次又一次的飞跃,亲水平台、彩虹高架桥之类设施的平地而现,更是社会发展的硕果。这些积极打造的城市亮点在作为城市名片吸引公众的同时,为何这些政府的壮举还会出现负面的致害事件?伴随着法制建设的日益推进,对司法审判要求的精准化也在逐步加强,理论的适用以及法条的援引就显得尤为关键了,但是对于上述类似的公有公共设施致害案件,立法中并不是十分明确,从早期的《民法通则》,随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再到刚刚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均未将公有公共设施致害问题加以明确的规定(或称未作类型化的规定),只是从笼统的角度,规制了一些物件致人损害的解决途径。那么,实践中,对于公有公共设施致害案件责任承担问题的探讨还是目前法律适用的模糊之处。本文的创新点,笔者归纳为两点:第一,内容、观点的创新。在写作的过程中,笔者也不免参考一些前人学者的学术成果,在这些材料中,发现对于公有公共设施致害案件的责任承担问题,大都是从建筑物致人损害的角度分析,然而从侵权法上的作为义务的角度去分析此问题的实属甚少。第二,研究方法的创新。本文的写作,打破了传统的单从部门法的领域去研究问题的传统方式,将民法中的侵权法及行政法学中的国家赔偿法的相关思想结合起来,利用部门法结合的方式探究解决问题的最佳途径。本文将围绕“公有公共设施致害案件的责任承担”问题展开论述,可以说,相关此类案件在实践中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单单从物件致人损害的角度分析问题、审理案件,由设施的管理人、所有人或使用人承担相关责任是否没有瑕疵,与此同时还能否另辟蹊径呢?值得研究。本文的主要观点:是将公有公共设施致害案件责任承担的方式从多个角度去挖掘、整合,明确该设施致害依据的援引,以探求实践中合理、合法、公平的一种解决途径。本文将从四个方面展开论述,第一部分将着重阐述公共设施致害的司法现状和国内外的相关立法规定。在文章的第二部分笔者则是从建筑物致人损害的视角下,剖析公共设施致害的责任承担问题。文章的第三部分笔者将援引安全保障义务理论,对公共设施致害的责任基础的范围加以拓宽,引入不作为侵权也是公共设施致害赔偿的责任基础之一。最后文章的第四部分笔者将对国家赔偿思想以及侵权法规则理论加以整合,并且在此基础上呈现出笔者的一些想法和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