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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九)》在打击恐怖主义犯罪方面迈出了巨大一步,增设的诸多涉恐罪名使得刑事法网更加完善。但是新增设的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下文称“本罪”)在“刑九”正式施行三年多以来,由于缺乏司法解释的统一指导,在司法实践中有被随意适用的倾向。尤其是对于“情节严重”这一要素,在认定的过程中几乎被搁置,判决书中的“情节严重”成为一句模板式的套话。本文第一章从生效的三十余例关于本罪的案例入手,总结出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严重问题。另外阐明对于现阶段我国刑事立法尤其是反恐怖主义刑事立法的理论认识。雅科布斯的“敌人刑法”理论企图建构以规范论为基础的人格体社会,将那些根本偏离社会规范的人视为“非人格体”的敌人对待,于是针对敌人而言适用的是“征讨”式的“敌人刑法”,但是这样的刑法观念本身存在着“敌人”定义权不明、严重侵害法治国基本原则的问题。同时,由乌尔里希·贝克教授风险社会理论衍生而来的风险刑法理论同样存在话题泛化、提前不清的问题,无法成为基本的解释依据。因而本文全面否定以所谓的风险社会为基础立论的风险刑法理论,同时认为敌人刑法的论调也不可取。现阶段的刑事立法的确表现出了积极姿态,但是这种刑事立法动向本身与前述的风险刑法和敌人刑法无关。不能将现阶段积极的刑事立法动向解释为前述两种理论的例证。立法上犯罪化不能简单地被视为是犯罪圈扩大的表现,很多罪名只是应然犯罪圈的完善,弥补不足。或者退一步讲,哪怕是个别罪名的确出现在应然犯罪圈之外,在一定程度上将犯罪圈作了适度的扩大。这种刑事立法上的变化是为了主动适应社会的急剧变化。因而根本无需所谓的风险刑法或者敌人刑法去强行解释。带着上述基本立场,本文后三章对本罪的构成要件要素作教义学的解读。第二章主要讨论本罪中涉及的犯罪对象即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音频、视频、图书资料等物品,它们与传统持有型犯罪的对象不同,这些物品承载了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思想,显然,这离不开价值与规范判断,具体个案中由网安大队作出认定后法官便直接采信的做法有不当之处。对于非法持有行为而言,是一种事实支配状态,对于不同的物品形态有不同的持有形式。另外广义的结果而言,本罪的结果表现在行为的抽象危险之中,这种危险时立法时的拟制和设定。第三章则主要诠释主观责任要素。阐释了本罪故意的内容,同时必须强调本罪在行为人主观责任要素方面必须要求有特定的传播目的,这是构筑起保障公民自由的核心防线。当然,对于行为特殊目的的强调带来的是对本罪罪责心态的影响,所以本罪的主观心态是故意而且只能是直接故意,同时对于持有的物品的数量也应当有基本的认识。在刑事司法审判中对于本罪中所要求的“明知”和“传播”的目的则可以通过刑事推定完成。对于“情节严重”立法上的要求,在本文中独立成章,强调其整体规范评价要素的地位,即本罪的认定既要从客观构成要件要素考量,也要从主观要素考量。具体而言要满足持有数量大,物品宣扬内容残暴血腥、蛊惑性强,已传播或者将要传播的受众广等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