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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内部治理结构良好的公司具有很大的社会价值。公司股东之间、管理者之间的精诚合作,是公司不断发展和扩张的前提。反之,如果发生公司僵局,公司运转往往受到干扰,乃至彻底停止运转。尤其在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中,其股东通常亲自参与公司事务的管理,客观上增加了股东之间产生分歧的机会。此外,当产生分歧的各个派别都无法控制公司运作时,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对外转让的限制性规定以及外部交易市场的缺失将会使股东难以退出。因此,公司僵局的救济问题显得尤为重要。世界上很多国家和地区都确立了对公司僵局的救济制度,以司法方式和非司法方式相结合,通过公司章程和其他内部协议的约定、司法解散、强制股权转让、仲裁和调解等方式予以救济。我国2006年开始实施的新《公司法》第183条首次确立了司法解散制度,允许股东在满足前提条件下向法院请求公权力救济,这项规定为股东提供了一条救济途径。2008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细化了司法解散制度的相关规定。然而,我国司法解散制度的适用条件仍不够明确,并且,除司法解散之外,其他救济方式在我国缺乏制度性规定与实践,对股东的救济仍不充分。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探讨:第一章是选题背景,介绍了公司僵局的产生原因,其救济制度的产生、发展以及必要性;第二章对现有文献进行综述,并指出目前国内研究在司法案例分析和国外制度介绍方面的不足;第三章是我国公司僵局救济制度的现状,介绍了我国《公司法》和公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讨论了我国的司法实践,对北大法宝上搜集到的案例进行分析,提出了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司法解散判决条件的理解和适用,二是具体案情的证明作用。第四章对美国公司僵局救济制度进行了介绍,包括强制解散、强制股权收购等司法救济方式和股权收购协议、公司解散选择权等非司法救济方式。第五章基于公司僵局救济制度在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不足之处,通过借鉴我国部分法院较为合理的做法、美国法上更为多元化的救济方式,结合个人思考,对完善我国该制度提出构想。第六章为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