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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程序性违法,是指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刑事诉讼过程之中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行为。 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司法现象,程序性违法广泛存在于世界各国的刑事诉讼过程之中。之所以会出现这种状况,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原因:其一,功利主义、程序工具主义、实用主义哲学、法律工具主义等理论和思想为其存在提供了理论支持,使其至少被容忍存在于刑事诉讼之中。其二,文化传统、政治体制和司法机制,诉讼模式,以及对刑事诉讼中犯罪控制和人权保障这两种价值的不同取向也为其存在提供了合理性。其三,出于对于犯罪现象的恐惧、仇恨,社会民众具有很强烈地不惜任何代价惩罚犯罪的冲动,在法律科学性不强,司法投入不足,以及个别司法人员素质不高的情况下,违反法定程序的现象便更加容易发生。此外,司法腐败往往也会直接导致程序性违法行为的发生。 发生在刑事诉讼领域的任何程序性违法行为,往往会侵害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会诱发程序倒流、滋生程序虚无主义,进而引起社会民众的守法危机,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同时,刑事程序性违法行为还会引发四种程序性后果:即违法行为被否定,诉讼重新开始;违法行为被否定,诉讼行为继续;诉讼行为被撤销,诉讼活动终止;诉讼行为被补正或包容,不影响诉讼活动。 当今欧美主要国家,程序性违法现象各有不同特点,如英国程序滥用现象引人关注,美国则侦查阶段程序性违法问题突出。出于人权保障之目的,西方各国非常重视对程序性违法现象的治理。为此,英国建立了诉讼终止制度、美国建立了撤销起诉制度、法国建立了诉讼行为无效制度、德国建立了证据禁止制度。各国还允许当事人就诉讼中的程序性违法行为提起上诉,以及时纠正和惩治刑事诉讼中的程序违法行为。这些制度并无优劣之分,都是各国依据各自司法实际发展逐步建立起来的,对于遏制程序性违法现象发生发挥了重要作用。 在时下的我国,刑事程序性违法现象可谓多发易发,一方面刑讯逼供、超期羁押、律师会见难等传统形态的违法现象依然顽固存在;另一方面新形式的程序性违法行为则层出不穷。司法潜规则日益公开化,甚至成为司法机关工作的通行做法。一些程序性违法行为还披着司法改革的外衣,真假难辨。与之形成对照的是,虽然官方和司法机关对于程序性违法行为持有强烈反对的态度,但在司法实践中却轻视对其进行及时纠正,而一直以来所习惯采取的运动式治理方式,其效果已越来越不明显。从我国司法实践看,程序性违法现象易复发的原因主要在于,社会转型期道德滑坡所造成的基础秩序缺失,“严打”型专项治理活动的负面影响,以及从根本上遏制程序性违法现象发生的机制尚未建立。 在此情况下,我国要遏制程序性违法现象就需要从无罪推定思想、正当程序思想、程序自治理论、程序正义理论等这些具有普世价值的法律理论和思想获得助力,并准确把握我国程序性违法现象的特点,明了以往治理工作的缺陷。在此基础上,完善立法,进而通过实体制裁和程序性制裁相结合的方式,遏制程序性违法现象的蔓延。还要大力提高执法者的素质,并构建适合现代法治社会的社会文化,彻底铲除滋生程序性违法行为的土壤,以求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当然,还需要尽快推进司法改革,并以此为突破口推进政治体制改革。需要指出的是,在惩罚程序性违法行为的同时,还要高度重视对被害人的保护,免得被害人遭受严重的二次伤害。此外,刑罚执行阶段的程序性违法、特殊类型犯罪的处遇过程中程序性违法问题也应该引起重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