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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电子商务行业迅速崛起,促进了新型商业格局的形成和发展,并成为了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重要支柱。电商模式下的各类网络平台刺激了网络交易规模的扩大,但也让电子商务领域产生了许多违法失信现象,尤其是电商平台上的网络刷单现象肆虐成灾。网络刷单行为不断异化,逐步发展成了能够独立入罪的新型网络犯罪,扰乱电商交易秩序的同时也对本行业乃至国家诚信体系的建设带来了严重的负面影响。基于此,本文以电子商务平台上的网络刷单行为为研究对象,从以下四个部分对网络刷单行为的刑法规制进行深度解析。第一部分是网络刷单行为的基本问题。首先,网络刷单行为的泛滥是多重因素综合影响下的结果,该行为还可以重新定义在电商平台上恶意使用电商平台规则或借助智能手段,自行或诱导他人虚构、隐瞒网络交易事实,反复为自己或帮助他人获取交易记录、信用评分、非法财产等不当利益。其次,网络刷单行为还呈现出了普遍性、隐匿性和规模化这三个特征。最后,根据网络刷单行为目的的不同,将其分为声誉型网络刷单、财产型网络刷单和竞合型网络刷单三种类型。第二部分是网络刷单行为刑法规制的必要性。在理念上,我国刑法应对新型网络犯罪时多采取了能动性、功能性的积极态度,并且在网络犯罪治理的方法论上肯定了在定罪及处罚上分而治之的规制思路。在危害性上,网络刷单行为作为新型网络犯罪主要侵害的法益是诚信原则规范下的电子商务交易秩序,并且其侵害的法益具有复合性特质,具体表现在损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扰乱了行业间的公平竞争秩序、破坏了电商平台的信用机制、潜藏了其他犯罪风险这四个方面。在治理上,通过梳理民法、经济法、行政法的相关规定以及电商平台交易规则和行业自律规范,发现现有的法律法规和软法性规范对网络刷单行为的治理还存在着主体规制不全面,处罚力度过轻,电商平台和电商行业规范的执行力低,缺乏威慑力等不足。第三部分是刑法对网络刷单行为的定罪现状与存在问题。在组织刷单入刑与反向刷单入刑的两个典型案例中司法机关认为组织刷单构成非法经营罪、反向刷单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但根据争议焦点发现实务中的定罪存在着以下问题:其一,在组织刷单案中错误的援引了国家规定;不符合非法经营罪关于违反市场秩序这一实质性要求;适用兜底条款时违背了同类解释规则。其二,在反向刷单案中行为人损害他人商业信誉扰乱电商交易秩序的行为与破坏生产经营罪保护财产权的法益不相符;行为人恶意刷单购买后激发电商平台对受害店铺启动降权处罚的行为,既不属于毁坏生产资料也未达到破坏生产经营的结果;类推解释了“其他方法”这一兜底表述的内涵。据此得出,组织刷单行为不应构成非法经营罪、反向刷单不应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第四部分是网络刷单行为刑法规制的对策。在现行刑法框架下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和同类解释规则对网络刷单行为本身进行纠正得出:虚假交易和好评行为涉嫌虚假广告罪、组织刷单者成立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反向刷单行为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财产型网络刷单成立诈骗罪。为了更全面的遏制网络刷单行为的继续泛滥,与网络刷单密切相关的电商平台不履行管理义务的行为以及刷单人侵犯个人信息和恶意注册行为也迫切需要得到规制。当无法通过解释合理规制网络刷单现象时,从立法层面考虑借鉴日本妨害业务罪的经验,在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后设立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妨害他人业务罪以突破规制网络刷单行为的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