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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今民事舞台上活动着两类主体性角色,即自然人和法人。但在各国的社会经济生活中,还存在着法人之外的其他组织体,如合伙、独资企业等。这些组织体在各国民事立法上分别以不同的称谓和形式出现,如“无权利能力社团”、“非法人社团和财团”、“非法人组织”、“其他组织”等,本文将其称为非法人团体。非法人团体历来就是民事主体理论中最受争议的议题之一,一方面它因不符合传统民法关于民事主体的认定标准而被排斥在民事主体制度之外,另一方面它又因具有灵活性和适应性的特点而对社会经济生活产生了重大的影响。这种理论和实践上的矛盾引起了学界对非法人团体问题的高度重视,各国学者对非法入团体的概念、类型、法律地位等各个方面展开了深入的研究和广泛的讨论。我国学者对此也较为关注,尤其在我国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非法人团体问题曾经一度成为讨论的热点。但仔细审视我国的民法典草案,我们就会发现,现行民法典草案并未能彻底地解决非法入团体的法律地位问题,这反映出我国民法典制定过程中存在着理论准备不足的问题。基于此,本文试图对非法人团体的一些基本问题做一浅显的研究,希望本文的论述能对该问题的深入探讨起到抛砖引玉之效果,进而为我国民法典设计出完善的民事主体制度做出些须贡献。本文分为四个部分,共约41000字。第一部分论述了非法人团体的一般理论。本部分首先分析了非法人团体概念的缘起和确立,指出非法人团体是与法人相对应的概念,其概念缘起于主权国家对法人成立的形式要件的强制性规定。同时,还介绍了世界各国对非法人团体的不同称谓,通过分析比较指出非法人团体是最能反映这类组织体本质属性的称谓。接着对非法入团体的特征进行了论述,并在此基础上给非法人团体确定了一个较为科学全面的定义。然后,对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第40条有关“其他组织”的规定进行了评述,进而对我国非法人团体的存在范围进行了较为明确的界定。最后,对非法人团体的类型进行了分析,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将非法人团体分为无权利能力社团与无权利能力财团、商事非法人团体与非商事非法人团体、依法登记的非法入团体和未依法登记的非法人团体三种类别,并对每类非法人团体的基本情况进行了简要的论述。第二部分论述了非法人团体的制度渊源并对两大法系有关非法人团体的规定进行了立法比较。本部分首先从民事主体制度历史演进的角度分析了非法人团体的缘起,指出了民事主体制度有一个从只承认单一主体到承认多元主体的发展过程,并对民事主体制度历史演进的规律进行了总结,从纵向阐述了非法人团体制度的由来。此外,还对大陆法国家和英美法国家的非法人团体制度进行了简要的阐述,从横向对非法人团体制度进行了一个立法上和制度上的比较。第三部分论述了非法人团体的民事主体地位。本部分首先对传统民法民事主体的判断标准进行了评述,指出了其可取之处和不合理的地方。同时,鉴于人格、权利能力和民事主体常常纠缠在一起,本文特意对它们之间的关系进行了梳理,并在此基础上阐明了传统民法否认非法人团体独立民事主体地位的逻辑基础,即非法人团体并非因为没有狭义的权利能力而不能成为民事主体,而是因为它缺乏独立的责任能力不能成为法人而“变得”没有权利能力。接着,本文在借鉴其他学者观点的基础上,提出了确定一种主体性存在是否应当认定为民事主体的一种新标准。依据该标准,一种实体性的社会存在要想成为民事主体应当具备四个条件:其—是主体性要件,表现为这种实体性存在必须首先充实了“主体”所必需的一些客观条件;其二是社会基础条件,表现为这种实体性存在形成了一种类主体,并负载一定的利益性需求;其三是价值基础条件,表现为这种实体性存在必须在社会中发挥着一定的功能,并且一旦其法律上的主体地位得到确认,它的功能会得到更大的发挥;其四是形式基础条件,表现为这种实体性的存在欲成为民事主体,尚需得到法律的确认。以此为根据,本文对非法人团体的主体性要件、社会基础条件、价值基础条件和形式基础条件进行了分析,认为非法人团体已经具备了民事主体要件,法律应当对其予以规范,确立其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第四部分论述了我国非法人团体的制度建构并提出了相关立法建议。本部分论述了非法人团体在我国的立法现状,并对我国的三大民法典草案进行了简要的评述。在此基础上,建议我国民事立法确立非法人团体为“第三民事主体”,此外还就非法人团体的成立、变更和终止、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民事责任等问题提出了自己的立法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