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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权利就会产生救济。随着经济发展水平的不断提高,作为社会主义现代化法治国家,中国的民主制度建设也是不断发展和改进。现时代,人的尊严和人格的发展已成为时代发展的重要课题。公民享有权利的同时,也会产生因权利遭受侵害而引起的救济。国家赔偿法的制定,是国家机关因其权力活动而引起的侵权责任的表现。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当行政司法机关侵犯公民权利时对公民精神利益造成损害的一种补救方式。新修订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特别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它明确了中国对人权损害的救济途径,体现了中国人权损害的救济途径。同时尊重和保障公民的司法利益和精神利益,也是中国现代化法治社会建设的重要体现。但是,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在很多方面依然存在着很多的不足和司法实践相矛盾之处。主要可以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赔偿范围狭窄,仅仅是包括了生命权自由权等,没有将其他人格权纳入赔偿范围。第二,申请赔偿的主体范围非常有限,没有赋予法人、受害者近亲属、未成年人父母以及受害者配偶申请赔偿的权利。第三,赔偿标准十分模糊,计算方法不统一,授予法官很大的自由裁判空间,容易造成司法不公的现象。第四,精神损害的认定标准十分模糊,对于“严重后果”的定义缺乏官方明确的司法解释。本文主要采用分析文献法、比较分析法以及案例分析法,通过阐述刘忠林案例分析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和重要意义。同时以刘忠林案例引导出域外国家精神损害赔偿相关制度的研究,梳理了现行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局限性。最后再依据中国国情针对相关问题借鉴国外的有效经验提出自己的重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