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本文分为四大部分。首先通过介绍司法实践中发生的案例,引出有关光船租赁权的争议问题,比如在光船租赁期间船员加油加水等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谁承担,船舶在光船租赁时发生碰撞的责任问题等。下文分别对这些争议问题进行论述。第二部分是光船租赁权的定性。光船租赁权是民法上一般租赁权的一种,因此要考证光船租赁权的性质首先要从租赁权的性质着手,本文对目前有关租赁权的性质的几种学说分别予以介绍,从而提出对这些学说的看法,并对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下租赁权是何性质予以讨论。作为一般民法上的租赁权的一种,光船租赁权的标的为船舶,虽然船舶是动产,但是从登记等方面各国都是将其作为准不动产看待的,又由于光船租赁是一种特殊的船舶租赁方式,在光船租赁期间,船舶是完全由光船承租人占有、使用和收益的,船舶所有人即光船出租人只是收取租金,对船舶并没有控制也无从得知船舶的状态。因此,本文在分析光船租赁特征的基础上,对光船租赁权的性质予以分析,对“债权说”、“物权说”、“债权物权化说”分别进行比较分析,提出自己对光船租赁权的看法,以及我国现有法律对光船租赁权性质的界定。第三部分对光船租赁权登记的相关问题进行阐述。我国《船舶登记条例》第6条中规定“船舶抵押权、光船租赁权的设定、转移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该条中将光船租赁权与船舶抵押权一并规定了登记的公示方法,以及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对于该条的理解,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都存在着很大的争议。本文首先介绍光船租赁登记的相关程序,并分析光船租赁权是否需要登记;其次对我国《船舶登记条例》的如此规定进行评价;再者对新出台的《物权法》对船舶物权等方面的影响进行阐述。本文最后一部分是在第二和第三部分理论分析的基础上,对第一章中实际案例存在的争议问题一一进行分析与解决。首先,对如何理解“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进行解释,讨论了第三人的范围问题;然后主要针对案例的实际问题提出自己的看法。最后提出问题,是否应当将光船租赁权规定为一种船舶用益物权,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建立船舶用益物权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