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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开示是英美法系审前程序的核心,在民事诉讼中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自1938年以后,证据开示制度被许多国家所借鉴并纳入本国的民事证据法或诉讼法之中。与英美法系相比,大陆法系证据收集制度的证据收集能力在主体性、可操作性、全面性都要弱很多。大陆法系没有在法律中正式规定证据开示制度,取而代之的是用相关制度、程序对其进行功能性替代,对英美法系的证据开示制度进行了功能性借鉴,把证据开示的功能以证据收集制度的方式发挥出来。从各国的发展趋势来看,由于诉讼拖延、证据突袭等问题日益严重,审前程序越来越得到各国重视,证据开示制度作为审前程序核心,自然也日益受到世界各国的重视。 在我国,随着80年代开始的民事审判制度改革的逐步深入,现行审前制度已经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导致证据突袭和诉讼拖延现象严重,严重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性与权威性。为解决这一问题,实务界对证据开示制度进行了初步的借鉴与“模仿”,掀起庭前交换证据的热潮,但由于这一制度在我国没有生存的制度基础,同时立法对该制度的重要性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该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作用没有预期的那么好。本文就我国应如何重构我国民事证据交换制度,从比较法、法经济学的视角进行探讨,认为整个民事诉讼的过程反映出来的本质问题是当事人之间在法官的主持下反复博弈,博弈的中心就是谁占有的信息(即证据)最多。在博弈的过程中,每个人都想实现自我利益的最大化,诉讼从一开始就处于当事人之间对抗状态,这使得诉讼一’直处在紧张的气氛中,为了更多的占有信息量,双方耗费高额的成本,使得的司法救济手段成为“昂贵正义”的象征。然而这种状况在证据开示制度设立后发生了根本性改变,因为证据开示体现的是当事人之间互相合作的价值取向,而并非对抗的的价值取向,它要求当事人双方进行信息的共享、交流,增加了双方的信息量,使得双方在充分认知、权衡之下,对案件的判决进行初步的预期。在结论部分笔者对如何借鉴汲取证据开示制度提出了浅薄的建议,认为应当修改民事诉讼法,将证据交换制度正式法典化,并且对证据开示制度进行功能行的引进,而不是照搬国外的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