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人类文明以不可思议的速度推进发展,为社会公众聚积丰盈充实的物质财富,但由此而产生的伴生物——环境污染也益发严重地侵蚀和毁坏着所有人生存的家园。针对层出不穷的环境破坏以及环境污染,有关部门在处理过程中,一般只对责任单位或是相关责任人给以追究行政或刑事责任,受侵害的公众环境利益的民事损失却常常忽视或者故意无视。虽然在2014年修订并于2015年施行的《环境保护法》,将焦点问题也即环境公益诉讼之主体资格拓展到了相关社会组织,但是学界之前一直热烈讨论并期许已久的自然人资格仍未纳入诉讼主体范围。本文主要研究的是目前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下,公益诉讼面临的各方面困境,探讨对应之策。与传统的一般民事纠纷对照而言,环境公益诉讼的特征兼具涉面广泛性、功能预防性和诉讼中当事人双方力量对比失衡性等明显之独有特性。究其起源,产生于国外之公共信托、“私人检察总长”和环境权等多种法学理论。我国国内于2012年8月份修订实施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标志着首次将环境公益诉讼写入法律之规定,某种程度上说是一极具里程碑性质的事件,可谓公益诉讼制度之建设取得一定程度的突破。其后,在2015年颁布实施的新《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中对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予以确认,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提供坚实有力的立法支持及保障。但是笔者认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依然受到过于严苛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该类型原告资格更为限定到“市级以上”、“专口从事”、“连续五年”等具备特定关键词的组织,直接限制并剥夺了作为民事个体的自然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之资格。而在国外,如英美法系的美国、印度,早以法律规定形式,明确公民自身即具备起诉的原告资格。美国在上世纪七十年代的《清洁空气法》中,已明文规定公民诉讼,环境保护是公众参与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司法实践的推进,甚至将起诉资格不仅赋予自然人,还赋予动物、森林和湖泊。印度的环境公益诉讼起诉主体分为具有公益心或公益精神的个人和志愿组织。相对而言,大陆法系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比英美法系表现保守。德国作为大陆法系代表,在其国内适用环境团体诉讼制度,相关类型案件之起诉主体一般为团体。日本结合国情,推行取消诉讼制及民众诉讼制,但随着熊本水俣病、四日市哮喘病等环境公害爆发次数增加,日本已在公民个人起诉资格的限制上越来越趋向宽松。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现存缺陷,突出表现在四个方面。一是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尽管已初步构建出由宪法、单行法律和部门法构成的环境保护法律体系,但程序法相对滞后。特别是由于公益诉讼的复杂性,一件诉讼案件往往会牵连出多种类型诉讼,使得环境纠纷发生时,很难及时有效地解决。二是原告诉讼资格过度限制,为更好地保障公众利益,笔者认为应适度扩大原告起诉资格和条件。其三,行政机关掌握行政权,常对司法机关的司法权产生不当干预。在现实生活中,化工、电力、煤炭、水泥等污染大户亦是支撑地方经济的纳税大户,可以说地位举足轻重,因此地方政府出于保护经济效益角度,不仅默许纵容上述大型企业对环境污染,甚至会动用行政权力庇护这些企业。最后,司法环境在目前不够理想、不够健全,环境污染具有缓发、潜伏性、长期等特征,特别是尚未直接影响到公民财产或健康权的污染行为,更为隐蔽。对其证据收集和举证都非常困难。地方环保部门出于经济利益等因素考虑,常以罚款了事,不能根本上解决环境污染问题。行政执法部门与司法机关各管自己“一亩三分地”,不能形成立体的完备的互动式的司法执法体系。针对上述缺陷,笔者结合国情和司法环境以及自身学习工作实践,从公益诉讼人主体资格、程序保障机制、专业案件审理机制、环境保护基金制度等方面提出解决对策与建议。在诉讼主体资格上,笔者认为应立法允许和确认多数自然人可在符合特定条件下提起公益诉讼。当然,为防止可以预见的滥诉情况,减轻基层人民法院受案压力,以限制二十人以上自然人为宜,引入代表人诉讼方式。鼓励热心公益的自然人参与诉讼,可有效保障诉讼公正性,提高公民对环境公益保护意识,降低公民因诉讼无门而对政府机关、司法机关甚至是整个社会不满,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司法环境和司法制度稳步推进。在程序保障机制上,建议实行特殊时效机制,不受民事诉讼三年时效限制。由于环境污染长期性、隐蔽性特征,与一般民事案件侵害行为和结果有极大不同,所以基于切实保障公共权益、针对已发生的环境侵害行为进行法律追究的需要,应立法适当放宽对于环境公益诉讼的时效限制。应扩展环境污染承担方式,对诉讼败诉方,法院可裁定其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消除影响,并处包括惩罚性赔偿和环境损害恢复赔偿等类型的罚金。在专业案件审理机制方面,建议设立专门环境审判机构,甚至可以参考2018年8月刚刚设立的上海金融法院,设立跨省跨域的专职法院。与因案件量巨大而设置金融法院不同,公益诉讼法院设立的原因是各地案件稀少,一旦设立,可解决各地方法院“大而全、小而全”、机构空设、资源浪费现象,提升效率。优化环境保护基金制度,可以免除社会团体资金不足之顾虑,有效推动和鼓励其以法律武器与环境污染企业作斗争。同时,亦应从环境公益胜诉案件的罚金中抽取一定比例作为诉讼基金,或通过社会捐助、福利彩票收益等形式进行募集和补充。另外,公益诉讼所需评估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调查费等相关费用应纳入环境保护基金支持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