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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4月25日在北京互联网法院公开审理的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引起学界关注,人工智能在逐步渗入日常生活中,而因此引起的纠纷该如何界定也是实践中新的课题。对人工智能生成结果到底该如何进行保护争议由来已久,而本文认为采用特别权的保护模式最为稳妥。本文第一部分首先提出对已有的文献进行分类整理,之后就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保护价值进行讨论,最后对人工智能生成过程中面临的法律困境,即受到侵权而无法主张权利进行论述,主要分为材料收集阶段、人工智能学习阶段及生成内容三个阶段。第二部分中为了明确研究对象,本文详细介绍了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过程,根据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确定了研究对象为第二类生成物。在学界,人工智能生成物保护模式众说纷纭,主要有版权法保护、邻接权保护以及物权法保护,虽然这三者保护方式都有可取之处,但是还是存在一定的缺陷。本文对学界既有的观点进行梳理,并进行分析评判。对于著作权保护模式来说,具有一定程度的独创性是构成作品的必备要件,独创性往往是和自然人的身份联系在一起的,特殊如法人作品也不能否定这一条件;但是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而言,无论是程序的设计者还是最终的使用者,都没有对生成的结果有智力方面投入,所以缺少独创性;此外,因为生成的结果是由人工智能自动产生的,人类参与的工作只是输入和调试,所以就生成的结果而言没有融入参与者的情感思想;因此,版权保护方式显然不妥。对于邻接权保护方式来说,虽然邻接权体系灵活,无独创性的要求,但是人工智能本身不能作为邻接权的主体,在实践中要赋予人工智能本身以“人”的身份是不太现实的,人工智能无法独立的承担责任,没有独立的财产无法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其次,人工智能的法律地位和邻接权中传播者的法律地位也相差较大。采用物权法保护模式主要面临两个困境,一是保护期限不能和物权法的规定相违背,也就是说人工智能生成物可以获得永续性的保护,但不利于文创产业的发展;其次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属于法定孳息还是天然孳息,实践中有较大的争议,其生成物的权益分配始终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要明确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保护路径,前提是要明晰生成物的属性,但是人工智能生成物不属于物也不具备作品的属性,属于特殊属性。因为作者归属难以寻找,相关权利人更关注权益的分配,所以采取行政法的方式进行保护,防止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泛滥。最后结合特别权的发展历程及其优点解释将人工智能生成物划入特别权保护模式的可行性,在制度构建上分为权利的主体、客体及内容:将权利主体定为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使用者,这样能达到社会价值的最大化;将客体定为人工智能的第二类生成物;在内容方面对生成物的署名权,复制权和网络信息传播权以及保护期限进行规定,设立初步的保护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