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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以典权制度的历史沿革及其当代影响为题,共分四个部分:第一个部分,典权制度的萌生与发展。通过查阅古代的文献资料,可以发现“典”字在周朝时就有使用,可以认为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典”是作为买卖一种变通形式出现的。到了三国两晋南北朝,土地的私有制在前世的基础上有了长足的发展,为土地的买卖、交换、所有权的充分利用扫清了障碍。一些历史资料中零星的出现有“典”的记录,“帖卖”的现象也有所记载。此时的典权处于萌芽状态。到了隋唐时期,国家继承前朝实行的均田制,保留了土地大部分的所有权,限制民间土地的买卖。在这样的形势下,“典贴”、“贴卖”等变相的买卖形式开始出现。唐朝后期,均田制被破坏,国家法令渐渐放松了“贴典”的限制,由“贴赁”、“贴卖”到“贴典”,词语有所变化,“典”逐渐成型。但是此时在语言使用上大多将“典”、“质”、“当”混为一谈。经过了唐代中后期的发展,典权开始走向成熟。唐中期以来的一系列关于典的制敕也为宋代规定“典”打下了基础。因为典卖土地在宋代比较普遍,所以宋代加强了对典卖法律的归置,在《宋刑统》中设《典卖指当论竞物业》门。明文规定出典人的资格、典权人的限制、典权客体的范围、典权为要式行为,还严禁重复出典。并且根据现实中的情况,平衡的保护典权人和出典人的利益。元朝建立之后,对典卖田宅的规定逐渐增加,与宋朝有关规定相比,对典权的规定更加细密。建立了田地典卖的官方登记制度:规定买卖土地必须立契;制定了一些必经法律程序。元朝有关典物优先购买权的规定与前朝有所不同:将典主对典物的优先购买权放在亲邻之后;为了保证典卖的顺利进行,严格限制房亲、四邻和典主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条件;规定军户、同户享有第一顺序的优先购买权。明朝典权制度的最大特点是典权制度正式入律。“典”、“卖”得以明确的区分。在典权发展的历史上,《大明律》第一次将典卖田宅纳入正式律文,规定了典卖田宅的程序、原则,确定了典卖制度的基本内容;第一次在法律正文中对典和卖作了区分。清代民法结合实际情况,对有关“典”的法律规定中体现了自身特色。规定了典权的期限和回赎中的具体问题,还注意在“典”的问题上对旗产的特别保护。第二个部分,典权制度在中国近现代民事立法中的起伏。鸦片战争失败后,清政府迫于内外压力,开始修律。受委托起草《大清民律草案》物权部分的日本学者,对典权认识错误,加之立法仓促,民事习惯调查效果微弱,在《大清民律草案》中以不动产质权取代了我国传统的典权。清朝被推翻后,北洋政府没有及时出台新的民事法律,造成司法实践中一定的混乱。其随后修订的《民国民律草案》中虽然恢复了典权制度,但是也把不动产质权保留下来,且二者的规定有混同之处。南京国民政府建立后,完成并颁行了《中华民国民法典》,立法者认为我国的典权制度优于不动产质权,因此取消了不动产质权而使典权得以回归。第三个部分,典权与相似法律制度的比较。典权制度与现代民法理论中的很多制度相似,容易混淆,其性质也存在争议。有必要将典权与相似制度进行比较。在历史发展中,典与当最相似,但是不同之处也非常明显:二者的性质不同;权利义务的内容不同;标的物不同;期限长短差别较大;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也不同。典权与不动产抵押权相比较,二者在性质、内容、权利实现方式等方面都存在差异。与附买回契约的买卖相比,二者也存在性质、内容、权利实现方式的不同,此外,二者在期限,标的物等方面也不尽相同。在现代民法理论中,不动产质权与典权最为接近,多个国家的民法都规定了不动产质权,其中日本的不动产质权和典权更加类似。二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性质、发生的根据、权利实现方式等方面。通过和相似制度的比较,不同学者对典权的性质有自己的看法:有的学者认为典权是用益物权;有的学者认为典权是担保物权;还有的学者认为典权是兼有用益和担保性质的特种物权。笔者认为典权的性质主要是用益物权。第四部分,典权的当代影响。在传统典权影响下,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对典权设专章加以规定,较为全面的设置了有关典权的制度。对典权的定义、典权的取得、典权的期限、典权的效力、典权的消灭等制度,在继承传统的基础上,运用现代民法理论进行了必要的改造。我国目前颁布并将要实施的《物权法》中取消了典权制度,但是在学术界对典权的存废依然有争议。在中国古代社会小农经济下的农耕制度、模糊的土地产权制度、以姓氏血缘为单位的村落生活方式和“孝”、“仁”的儒家思想多方面共同作用产生了典权制度;另一方面可以,典权制度又反过来对人们的经济生产、家庭生活产生了积极的作用。对比当代的社会经济生活环境,笔者认为典权有存在的必要:人们传统“孝”的思想依然存在;我国公民的房屋占有、使用情况给典权发挥作用提供了空间;民法体系内也存在一定的制度空白。最后,笔者提出重建典权制度的一些构想,在继受传统影响的同时,还要注意典权的期限、典价、找贴和回赎时的价格等方面,进行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改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