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我国证券市场自建立以来飞速发展,已经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举足轻重的构成部分。然而,由于我国证券市场仍属新兴市场,自律机制尚不完善、法律法规尚有缺失,导致各种违法犯罪行为的产生,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行为便是其中之一。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行为的产生与蔓延严重妨碍了证券市场的有序运行与高速发展,妨害了投资者的利益。为加强对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行为的规制,我国于1997年刑法修订时增设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并于2012年颁布相关司法解释。遗憾的是,司法现状与法律制定初衷相悖,刑事法网的严密并未达到预期效果,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件近年来反而呈现激增态势。本文立足于司法裁判,梳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特征与成因,分析司法认定中的疑难问题,以期对司法实务有所裨益。本文主体分为四章:第一章: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司法现状的实证分析。首先,从主体、内幕信息类型与违法所得方面分析违法特征;从审理地点、审级情况、处罚周期与处罚尺度方面分析审判特征。其次,从犯罪人层面与司法层面分析成案原因;最后,指出司法适用上存在的现实问题,包括内幕信息的认定标准、本罪客观行为的认定标准、本罪的情节认定标准特别是违法所得的认定。第二章:内幕信息的认定,应当从量与质两方面展开,坚持重要性与未公开性标准。内幕信息的重要性,应当坚持理性投资人标准并提出具体量化因素。内幕信息的未公开性则需要借助于内幕信息的公开来认定,应当坚持以形式公开标准为原则,以实质公开标准为例外。此外,内幕信息的相关性与准确性不具备独立价值,应当采取并入考量模式,将其纳入重要性中一并考察。第三章: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客观行为的认定。首先,必须坚持利用内幕信息要素必要说,采取法律推定方式对利用要素予以证明,并提出合法的抗辩情形。其次,多层次型的泄露内幕信息行为中,非法定内幕人员再次泄露内幕信息的,可以成立泄露内幕信息罪。再次,将明示、暗示他人买卖证券行为规定为本罪行为方式之一是共犯行为的正犯化,明示、暗示行为等同于证券法律中的建议行为,与泄露内幕信息行为具有显著区别,其规范定位属于内幕交易行为。最后,不作为方式进行的证券交易活动不能成立本罪。第四章: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量刑情节的认定。我国现行的量刑情节存在标准过低与标准虚置的问题,应当予以优化,提高入罪的数额标准,从行为内容与行为结果方面提供具有实践意义的标准。就违法所得的认定而言,行为人已经平仓的,倘若平仓价格与内幕信息经济价值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应当采用实际所得法,以平仓价格为基准计算违法所得;行为人尚未平仓的,采取账面收益法,以内幕信息公开后十个交易日的平均收盘价为基准核定违法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