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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第133条之规定,系我国关于交通事故犯罪之基本法条,其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交通肇事罪。本罪的罪过系过失,学界并无争议,但对于本罪过失的认定,仍然在学术和实践中存在诸多的问题。我国相关的交通法规(《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的颁布,对交通肇事罪的认定标准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但“违反交通法规”和“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均体现为该罪客观层面的构成要素,而未直接规定交通过失的认定标准和模式,这导致司法实践在适用交通肇事罪处罚交通违规行为时,逐渐趋向于惩罚违规行为造成危害结果的客观事实,而逐渐忽视对行为人主观过失的考察。当然,交通过失的认定,不能仅在主观罪过中判断,而应当放到交通肇事罪的认定模式中整体的审查,此即道路交通过失犯的检验架构。所谓道路交通过失犯,即指从事道路交通运输活动的行为人,对所致生的危害结果具有过失的道路交通运输犯罪活动。交通过失犯是过失犯罪的一种样态,如果说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普通过失犯的典型,那么交通肇事罪就是业务过失犯的代表。其过失的审酌,应当严格遵循一般过失的理论而建构,不同的过失理论,势必会影响交通过失犯的检验架构。因此,对于交通过失犯的研究,首先应当解读过失的基本理论,确立一般过失的检验方法;然后在一般过失的理论基础之上,结合交通过失的特殊问题,探析交通过失犯的审查模式。本文共分五章,主要内容如下:第一章研究的主要内容是过失犯的基本理论,文章首先梳理了过失犯理论的发展脉络,从最早的旧过失论到目的理论,再到新过失论和完全置于不法的过失论体系,最后到现今德国和台湾最流行的客观归责体系,文章在梳理上述理论体系的特点的基础上,分析了过失犯的基本构成要素,并提出了本文关于过失犯体系的基本观点,即认为过失犯应当在我国犯罪论体系下建构,应当从主客观两个方面重点审查过失犯的构成,客观方面应当审查行为人是否存在违反注意规则,制造并实现了法所不允许的风险的行为,从而违背了结果回避义务;主观上应当审查行为人是否对结果发生和因果流程具有预见可能性,而没有具体的预见。第二章是对第一章中所建构的过失犯的体系在交通肇事犯罪中具体化,探析了交通过失犯的审查体系,并认为我国交通肇事罪中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才构成交通肇事罪,故注意规则的来源应当体现于交通法规中。我国交通肇事罪客观方面主要审查行为人是否违反了交通法规,进而产生法所不允许的风险,并使这一风险现实的实现。主观方面主要审查行为人对于交通事故结果知之预见可能性,预见可能性的对象不仅包括犯罪结果,还应包括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流程。第三章研究的内容是信赖原则在交通过失犯审查体系中的应用问题。论文首先研究了信赖原则的发展、概念和理论根基,在此基础上研究了信赖原则的理论地位和在德日刑法及我国刑法中的应用状况,并认为信赖原则本身存在难以克服的困难,而且也可以为容许风险理论所直接代替,所以在本文的框架体系下没有必要引入信赖原则。第四章研究的是规范保护目的在交通过失犯认定中的地位和作用。本文认为,注意规范的保护目的是判断交通过失行为与交通过失结果间因果关系的必要要素,注意规范保护目的就是通过对交通归责背后的规范目的与客观发生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流程相比照,判断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状况。第五章研究的主要内容是交通过失犯的其他问题,包括交通过失竞合和共同交通过失的认定和责任处理等问题。本文认为,交通过失竞合是数人无共同故意的危险行为而致生危害结果,而共同交通过失是数人基于共同实施制造法所不允许的风险的故意而实施危险行为,因而致生危害结果的状况。最后本文对危险行为故意进行了研究,以危险驾驶罪为视角分析了危险行为故意的认定以及与相关罪过的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