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为保护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法》”)第43条与第103条将公司合并作为重大变更事项,要求公司合并必须获得股东(大)会三分之二以上绝对多数通过;并又于第147条、第20条分别对董事与控股股东课以受信义务,以期有效避免董事与控股股东为求自身利益而损害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此外,《公司法》第74条与142条所设立的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制度则还为反对公司合并的股东提供了退出公司的制度机制。然而,在母子公司合并这一特殊合并中,由于作为合并公司的母公司即为被合并公司子公司的控股股东,《公司法》要求公司合并必须召开股东(大)会的强制性规定其实并未能发挥应有的效果,甚至反而将导致公司合并效率下降、成本增加等负面影响产生;与此同时,董事、控股股东的受信义务在母子公司合并中亦不再具备有效发挥作用的制度预期;而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则本就因其立法目的定位与制度设计粗略而饱受理论界与实务界的质疑。商法的价值本在于效率,作为商法体系中极为重要的公司法更应以此作为价值目标。在现有《公司法》对公司合并的制度安排有碍交易效率,且无法保障股东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应当反思是否可以在母子公司合并中适用简易合并,通过省略合并双方召开股东(大)会对合并事项进行决议的前提条件,提高公司合并效率;并同时思考如何确保在此过程中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到实质损害。因此,在国内理论界对如何提高母子公司合并效率尚未形成系统性研究而激烈的市场竞争却亟待相应制度设计呼应的情况下,本文拟通过借鉴域外立法经验,在论证母子公司合并适用简易合并具有正当性的前提下,主张母公司对已持有90%以上股权的子公司进行吸收合并时,原则上不需要双方召开股东(大)会而仅需以各自的董事会决议即可。但出于对公平价值的坚守,在此过程中应当同时注重对少数股东权益的保护,通过对母公司持股比例要求、适用合并场景限制、合并事项强制化信息披露,以及子公司少数股东对价选择权等措施,以期平衡控股股东与少数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有效统一效率与公平的价值追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