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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社会在保护海洋环境的实践中逐渐达成了一个共识:保护海洋环境必须进行国际合作。对海洋环境保护的国际合作的理论依据的追寻也成为了国际法学领域的一个重要的问题。通过对有关(海洋)环境保护的国际合作的中外文献的研读可以发现,大多数学者的研究都停留在对海洋环境的国际合作的介绍和认同的层面,即通过对(海洋)环境保护的相关国际立法和实践进行整理、概括等,得出“国际合作”已成为海洋环境保护的发展趋势的结论;只有少数的国内外学者通过理论分析,探讨在(海洋)环境保护领域进行国际合作的原因。这些论著的论证路径概括起来可以分为三种:一是援引其他学科的理论论证海洋环境保护的国际合作的必要性;二是从国际(海洋)环境自身的特殊性出发,论证(海洋)环境保护的国际合作的必要性;三是论证海洋环境保护事务本身的国际性决定了海洋环境保护必须进行国际合作。这些论著对于分析海洋环境保护的国际合作的原因有一定的帮助,但是仍嫌不够深刻和切中肯綮。
本文将海洋事务划分为海洋公共事务和海洋共有事务。海洋公共事务的性质决定了国际合作的必要性和必然性。通过对“海洋环境保护”自身以及其立法实践的分析(实践方面,在这里主要是对海洋环境保护的重要文件《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分析),从理论和实践两个角度分别进行阐述和论证,论证海洋环境保护属于海洋公共事务,从而证明在保护海洋环境方面进行国际合作的必要性和必然性。
海洋法首先是关于海洋领土划分和空间划分的国际法。1982年通过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丰富了海洋法的内容,使海洋法的内涵得到了扩充,其中还单独列章节规定了海洋环境保护、海洋科学研究、海洋技术的发展和转让等方面的内容,这些明显是与“领土划界”相区别的。这些非海洋“领土划界”的条款,其所规范的事务的领域与那些关于海洋领土和海上空间划分的条款相比有明显的不同,这些条款可以划分为关于海洋公共事务的规定和关于海洋共有事务的规定。这种划分是基于海洋本身的流动性特征,以海洋事务的发生地域、管辖主体以及海洋事务的权利义务主体等为标准而进行的。
海洋具有流动性,这一特点决定了海洋这一广阔的区域具有联通性的特征。正是因为在海洋的理论和实践中,具有广泛联通性的海洋都被划分为了“国家管辖范围外的海域”(包括公海、“区域”等)和“国家管辖范围内的海域”(包括领海、专属经济区等)两个部分,才使得在海洋事务方面存在公共事务和共有事务的区分。对于“国家管辖范围外的海域”,各国平等地享有权利,也负有平等的义务,对于该部分海域的利用、管理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缔约国乃至全世界各国的公共事务。而“国家管辖范围内的海域”虽然被“人为”地划分开来、分别处于不同国家的管辖之下,但是由于海洋的联通性,这些海域相互之间、这些海域与“国家管辖范围外的海域”之间均是相互联通的,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这些海域具有相同的品质。这就决定了各国在各自管辖的海域中实施的管理事务也具有相同的品质,这些事务是各国的“共有”事务。
公共事务的“公共性”,使得任何一个国家、一个组织或一个个人单独的对海洋环境保护的行为都将是极其困难的,甚至可以说是基本不可能实现的。公共事务的性质决定了公共事务的完成强烈要求进行国际合作。本文从理论和实践两个角度论证海洋环境保护是一种公共事务。其中,从实践角度,本文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为实例,通过对该公约中相关条款的分析,论证海洋环境保护是一种公共事务。从而得出结论:为保护海洋环境,各国需要进行合作。
在进行海洋环境保护的国际合作的过程中,各国要坚持以可持续发展原则、国家主权原则、共享共管原则、合理分担责任原则、和平、公正、及时解决争端原则和预防为主原则等几个基本原则为指引,依照双边合作-区域合作-全球合作的顺序循序渐进地进行合作实践,同时应推进海洋环境保护的国际立法,并在可持续发展原则基础上,寻求国际海洋环境保护的多元共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