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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是规定犯罪和刑罚的行为规范,实施犯罪行为的主体是人(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或者单位,本文仅限于自然人),人同时也是犯罪行为的法律后果即刑事责任的承担者,刑罚惩罚的对象。但并非任何人的行为都能成立刑法规定的犯罪,并非任何人实施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危害行为都会成为刑罚惩罚的对象。那么,什么样的人才能成为刑法调整的对象?什么样的人才能承担刑事义务?什么样的人实施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危害行为,才可能成立刑法规定的犯罪?对什么样的人适用刑罚方能达到刑罚的预期效果?这一系列的问题只能通过解读刑事责任能力来一一破解。全文约4.8万字,除去引言和结论,共分四个部分:第一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基本理论概说。论述了刑事责任能力应当是行为人犯罪能力与刑罚适应能力的统一,二者统一的基础就是相对意志自由下的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即人的主观能动性。刑事责任能力是以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为内容的,辨认能力仅需包括行为人对其行为的自然性质(客观属性)和社会意义(社会危害性)的认识,而无需包括对其行为是违反刑法规范的认识;行为人只有同时具备辨认和控制能力,才能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才能在此基础上形成主观罪过心理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从而才能具备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要分析刑事责任能力的地位,应当看在何种犯罪论体系下来探讨的,在不同的犯罪论体系中刑事责任具有不同的含义,进而也决定了刑事责任能力与刑事责任二者的关系不同:在大陆法系国家犯罪论体系下,刑事责任能力、故意或者过失与其他要素共同构成有责性(刑事责任),刑事责任能力理应归于责任的要素;在我国犯罪构成体系下,刑事责任能力是犯罪主体(自然人犯罪主体)的核心要件,犯罪主体要件又是犯罪行为成立与否的犯罪构成要件之一,而刑事责任是具备犯罪构成要件行为的法律后果,刑事责任能力自然是刑事责任的前提;当然,大陆法系国家犯罪论体系下的刑事责任能力与“刑事责任”的关系同我国犯罪论体系下的刑事责任能力与刑事责任的关系并非一个意义上的关系。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的刑事责任能力与刑事责任的关系,大体相当于我国刑法理论中的刑事责任能力与犯罪主观要件的关系。第二部分,刑事责任能力程度问题。主要分析说明刑事责任能力不仅存在有和无的二元状态,而且也有程度大小的区别。刑事责任能力程度大小重在量刑,而行为人定罪与否主要取决于行为时刑事责任能力的有和无。第三部分,决定和影响刑事责任能力的因素。决定和影响行为人具体刑事责任能力状况有多种因素,包括行为人自身的内在因素和行为人以外的客观因素,但是从刑事责任能力的角度应当围绕刑事责任年龄、生理缺陷、精神障碍等行为人自身的内在因素来分析对刑事责任能力的影响,而行为人以外的客观因素不是刑事责任能力本身所能解决的问题,应该是刑事责任能力判断或者是期待可能性的问题。这一部分首先论述了刑事责任年龄是推定刑事责任能力的法律标准,刑事责任年龄应当统一于刑事责任能力之下;刑事责任年龄的下限不宜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上限也不宜明文规定。其次,论述了生理功能缺陷对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影响,并提出生理功能缺陷者实施犯罪是否从宽及从宽的幅度取决于生理功能缺陷对行为人行为时的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能力的影响程度。最后,论述了刑法学意义上的“精神病”概念要以现代医学研究和发展成果为基础,以“精神疾病”来取代我国刑法中的“精神病”一词,相应的以“精神疾病患者”来取代“精神病人”,当然在刑法未修改的情况下“精神病人”只能作广义的解释;在刑法意义上,主张将精神疾病或者精神障碍划分为精神病性精神障和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从而分别来考察对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实际影响情况;精神疾病患者在刑法上不负刑事责任或者从宽处罚,是因其行为出于精神疾病的原因,而不是因其为精神疾病患者的行为。第四部分,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论述了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主要依据行为人行为时的“年龄”和“精神状态是否健全”及“生理功能缺陷”。司法实践中主要是精神疾病患者的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应当把“生物学标准”和“心理学标准”相结合来认定精神疾病患者的刑事责任能力,但生理学标准要统一于心理学标准;同时要处理好三个关系即医学条件与心理学条件的关系、刑事责任能力的“当时性”与司法精神疾病鉴定的“事后性”的关系、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与司法人员判定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