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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类似代替他人考试这样的考试作弊现象屡见不鲜,尤其在高考、公务员、司法考试等影响力较大的考试中,考试作弊行为严重破坏了国家的考试制度,破坏了公平竞争的社会环境,使得广大遵守考试秩序的考生极为不满,社会影响恶劣,引发各界对于考试作弊行为应否入刑的思考。新出台的《刑法修正案(九)》顺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将一系列采取违法行为获取国家考试相关试题答案的行为纳入到犯罪规制当中,设立了三大罪名以弥补过去没有刑法规范考试作弊行为的窘境。通说认为,就故意犯罪问题而言,应当结合其产生的原因和发展过程,对主观上的心态进行考量,如果其停止形态以客观为依据,那么就不能证明该类犯罪的主观故意,这显然也不符合立法的宗旨。代替考试犯罪行为表现为为了他人考试或者为了通过考试找人代替,这些考试所代表的是国家在考试领域的管理秩序,将其纳入刑法规范,就是要将刑法规范的严厉性体现在规制和打击考试作弊上,对违反了刑法条文的考试作弊行为,就应当给予刑事处罚。根据代替考试罪的罪状表述,代替考试行为包括代替他人考试的行为和让他人代替自己考试,二者在达成共同的犯罪合意的基础上成立代替考试罪,因此代替考试罪属于必要共犯,其中代替考试罪的主体双方的行为是对合行为。笔者在以犯罪构成客观方面要素齐备说为犯罪既遂标准的前提下,认为完成考试是代替考试罪的既遂。“完成考试”并非一个完整过程,而应该是实际行为的结果,可以理解为代替他人考试者完成了代替他人并实际进行考试的行为,即代替考试者只要在规定的答卷时间内在考卷中进行任意的书写,就意味着完成了考试。对于犯罪未遂则通过对代替考试罪的着手和未得逞进行分析,认为进入具体的考场房间是代替考试罪的着手,而未能够顺利的代替他人完成考试是犯罪的未得逞。在新法适用的实践基础上,探讨代替考试罪的犯罪形态问题,具有一定理论和实践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