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权保护模式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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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法律保护既是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之必须,又是保护权利人对商业秘密的支配利益的基本手段。对于用何种法律模式保护商业秘密的问题,有的学者基于对商业秘密属于财产的认识,主张采用支配性与排他性较强的财产权模式;而另一些学者认为商业秘密仅仅是市场中的公平竞争利益或者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利益,从而主张采用保护力度较弱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模式与合同法模式。我国虽然在刑法中将严重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认定为侵犯知识产权罪,却从未在民事规范中确立作为知识产权下位权利的商业秘密权,而是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合同法、劳动合同法等规范对侵害人追究民事责任。现行规定之间的不一致成为了司法活动开展的机制障碍,进而制约了商业秘密在我国的充分与有效保护。   法律保护模式是由保护理念、理念导引下的规则以及规则实施机制组成的有机整体,而理念的确定对于模式的选择与构建起着决定性作用。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之所以陷入以上困境,从根本上说正是因为法律制定者与实施者缺乏统一的商业秘密保护理念。因此本文所研究的,首先是树立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科学理念,再以此为指引构建商业秘密的保护规则,最后落脚于规则的实施。本文共分为六个部分,第一部分阐明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意义,并认为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学术纷争与现实困境根源于保护理念的欠缺或差异;第二部分从现有商业秘密保护模式的理念出发,分析各模式的妥当性以及不足;第三部分将商业秘密权定性为私权,并以私权本位理念为出发点证明商业秘密权保护模式;第四部分以理念、理念导引的具体规则以及规则的实施机制等要素为顺序,对商业秘密权保护模式进行系统构造;第五部分分析商业秘密权保护模式的不足并提出相应的对策;第六部分综合前五部分的结论,对我国商业秘密权立法保护提出具体建议。   第一部分引论   笔者开篇遵循概念法学的思维进路并兼采概括与例示两种定义方式,将商业秘密界定为:不被相关群体知悉并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或潜在经济利益,且被权利人通过合理措施加以保密的信息,该信息一般包括经营信息与技术信息;同时商业秘密应包括秘密性、商业价值性以及保密性等要件。对于采用什么样的标准保护商业秘密的问题,学界存在着强保护论与弱保护论两种不同的主张。学界分歧导致了实务界在这一问题上立场的不一致与模糊,也使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陷入困境。摆脱困境的根本出路在于,我国立法者树立科学的商业秘密保护理念,由理念导引出立法宗旨与基本原则,再以此为指引构建与实施具体规则。本文研究对象的独特之处,正是走出以往学界主要探析如果构建具体规则的视野藩篱,通过理念创新去探索出一条制度构建与实施进路;而本文研究方法上的特点,在于结合传统法学(概念法学、自然法学等)的研究方法与新制度经济学与法社会学等较新的法学分析方法。   第二部分商业秘密现有主要保护模式介评   商业秘密法律保护模式是以有关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规范为基础构建的,而立法者和裁判者对于分属不同法律部门的法律规范,往往遵循不同的理念与宗旨去制定和适用,从而形成了不同的保护模式。根据这一标准,笔者将现有商业秘密法律保护模式划分为合同法保护模式、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模式、刑法保护模式以及行政法保护模式等。合同法保护模式以维护商业秘密权利人与合同相对人之间的信赖利益为基本理念,该模式得以确立与适用的前提是相关主体之间具有合同关系,由此存在着适用条件受限以及约束主体范围较为狭窄等弊端;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模式以维护市场竞争者的公平竞争利益为基本理念,该模式主要规制与市场竞争有关的活动,由此也存在约束主体范围狭窄以及对权利人保护手段有限等弊端;而行政法与刑法保护模式的基本理念在于通过制裁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来维护公共利益,从而无法直接补救商业秘密权利人因侵权而受损的权益。总之,确立于现行法中的模式逾于各自理念,都难以被直接用于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对商业秘密的支配利益。   第三部分商业秘密权保护模式的确立   商业秘密权保护模式,是人们在对商业秘密依据知识产权法进行保护的过程中形成的系统方法与步骤。我国应设立作为知识产权下位权利的商业秘密权,并采用商业秘密权模式来保护权利人对商业秘密的支配利益,这首先是私权本位理念的体现与必然要求。由于商业秘密权的客体——商业秘密具备了知识产权客体的基本属性,因此遵照概念法学的客体性质决定权利属性的传统思维进路,商业秘密权应当作为知识产权的下位权利受保护,而通说认为知识产权是私权利。在私权本位理念下,立法者应当以保护商业秘密权作为立法的根本价值取向与出发点,同时裁判官在司法中也应重点保护权利人对商业秘密的支配利益。   同时在自然法学家眼中,商业秘密权模式能兼顾权利人与其他主体的利益并调和公平与效率价值之间的传统;而商业秘密权保护机制的设立也有利于实现知识产权体系的完整与内部和谐。而根据新制度经济学的产权理论,商业秘密权具有排他性、永久性与可分割性,它既能防止权利人以外的主体不当分享商业秘密带来的收益,又能保证商业秘密的效用得到最大程度的发挥,这有助于降低社会成本提高收益进而实现帕累托改进。另外运用法社会学家所倡导的语境论可以得出,商业秘密权保护模式的确立不仅在国内已经初步具备了社会基础,而且在国际上也日渐得到越来越多的立法例支持。   在实践中,商业秘密权保护模式在保护权利人支配商业秘密利益时也有着现有模式无法具备的优势:一方面,商业秘密权具有绝对性与法定性,从而商业秘密权保护模式能弥补合同法模式与反不正当竞争法模式适用条件受限、对抗主体范围狭窄以及保护手段有限等不足;另一方面,商业秘密权保护模式以保护权利人对商业秘密的支配利益为根本目的,从而能弥补行政法模式与刑法模式无法直接救济权利人私益的功能缺陷。   第四部分商业秘密权保护模式的构建   在系统论视野中,商业秘密权保护模式由基本理念、保护规则及其实施机制等有机部分构成。商业秘密权保护模式的基本理念是体现在商业秘密权制度设立、运行等实践活动中的思想观念,私权本位理念无疑是该模式的根本理念,而社会本位理念也是另一重要理念。为了贯彻以上理念,立法者与裁判者在维护权利人对商业秘密的支配利益同时还须关注与回应其他主体的利益诉求。面对权利人与公众之间可能发生的利益冲突,立法者有必要遵循大陆法系实质判断加利益衡量的进路,通过设立商业秘密权保护的基本原则来为裁判者在司法实践中调和冲突提供规范基础,由裁判者根据这些原则在冲突的利益之间权衡。   商业秘密权的保护规则应涉及以下方面:商业秘密的定义、构成、类型等;商业秘密权的取得方式;商业秘密权的行使方式;商业秘密权的救济以及限制等。按照法社会学新制度主义学派的观点,商业秘密权保护规则的形式直接关系到规则绩效是否能被充分实现。权利保护制度规则的传统形式是判例法与分散立法,最新出现的趋势是专门立法。从价值论、法社会学的新制度主义学以及新制度经济学的路径依赖理论角度分析,制定专门而统一的商业秘密保护法从而实现对商业秘密权的系统保护应当是我国最终选择的形式。   法律实施者在适用以上规则时应:第一,在侵害商业秘密权诉讼中合理分配举证责任。考虑到这类诉讼在事实以及证据性质等方面的特殊性,立法者与司法者不能固守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而应当将证明部分事实的义务交由行为人承担;第二,引入行为保全机制。从利益平衡与比较法立场观之,立法者和裁判者有必要对行为保全措施的采取加以条件限制,并综合考虑各种个案因素;第三,重树损害赔偿标准。在私权本位理念下,支持惩罚性赔偿的法经济学论据难以被认可,而补偿性赔偿标准更能彰显公平与正义。立法者与裁判者在重新确立损害赔偿计算方式时,应参考多种因素。   第五部分商业秘密权保护模式的不足及对策   逾于商业秘密权保护规则设定与实施的高成本以及我国民众权利意识缺乏等现实障碍,商业秘密权保护模式眼下还欠缺确立的基础;即使该模式被最终确立也无法包治百病,毕竟它难以充分实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维护公共利益时也存在着不足。对此,我国在当下应重点发挥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法益保护机制的规制作用并对它进行完善,从而为商业秘密权模式的最终确立奠定理念基础并积累实施经验;在商业秘密权保护模式被确立后,执法者与司法者也应当发挥其他模式的规制作用。突出的体现是,当侵犯商业秘密权的行为同时损及公共利益时,应当按照民事与刑事、行政责任聚合的法理追究行为人责任;当侵权行为违反了保密协议等合同的约定时,则按照侵权责任与缔约过错责任或违约责任竞合的法理追究责任。因此商业秘密权保护模式并不能完全替代现有模式的作用,它们之间应当是一种功能互补的关系。   第六部分我国商业秘密权立法保护建议——代结论   我国现行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制度存在着私权本位理念阙如、适用范围狭窄、对权利人保护手段有限、可操作性不强以及法律规范分散和效力位阶不一等弊端。为改变这一现状,立法者应当在私权本位和社会本位理念及其导引的立法宗旨与原则下,制定作为知识产权法子法的商业秘密保护法,该法应由总则、作为权利客体的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权主体与内容、商业秘密权救济等基本部分构成,涵盖商业秘密权取得、行使、救济与限制等具体规则。同时立法者为了发挥反不正当竞争法、保密协议制度以及竞业禁止协议制度等在弥补商业秘密权保护模式不足时的作用,需要对以上制度规范进行相应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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