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近年来,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我国国民的思想也逐渐开放,婚姻观念、性观念都逐渐发生了变化,通奸行为作为一种违背传统道德的行为逐渐增多,造成的社会问题也日益严重,现实生活中,甚至发生因通奸而婚外生育的情形,造成了另一方配偶的巨大精神创伤。此种情形中,过错方配偶违背了《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忠实义务”。2009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此类情况的案件,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无过错配偶一方的生育权、名誉权是否受到有过错配偶一方和婚外第三人的侵害的问题产生了很大的分歧。而法院将原告生育权、名誉权的诉求通过《婚姻法》第4条予以保护,判决被告宋乙承担损害赔偿的结果引起了相关的质疑。此类案件中,对生育权、通奸行为的性质、特点的判断尤为重要。生育权虽然没有确定为一项人格权,但是在实践中可以运用《侵权责任法》进行法益保护,并且在以后的《人格权法》中应当对生育权予以明确规定,擅自婚外生育的配偶符合侵犯生育权的构成要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通奸行为造成无过错配偶一方的名誉受损在学理上应归为配偶权受损的情形,但是由于我国《婚姻法》对通奸行为的规制存在空白,因此不能依据《婚姻法》对无过错配偶方予以保护。但是,在以后的立法中,应当对其加以规制,才能实现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和社会的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