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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制度是源于英美衡平法的财产管理制度,二十世纪移植于大陆法系国家。由于两大法系有关信托制度的法律传统、立法实践和法律理念等方面存在很大的差异,使得信托法律冲突显得非常复杂。本文以1984年第15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制定并通过的《关于信托的法律适用及其承认公约》(以下简称《海牙公约》)的评析为题,探析《海牙公约》在沟通两大法系信托制度并为统一国际信托法律适用及信托的承认方面所取得的研究成果,并且结合中国的立法实践,提出了中国国际信托冲突法之立法构想。本文第一部分论述了信托的基本理论,以两大法系信托基本理论之比较为基点,结合《海牙公约》的具体规定,界定了信托的含义、法律特征及其法律性质。考察历史可知,现代信托起源于英国的“用益设计”(USE),是英国衡平法发展的产物。虽然,两大法系对信托的定义各有侧重,《海牙公约》仍从英美法系信托类型出发,给信托下了一个描述性的定义,以期回避两大法系在所有权上存在的冲突,以使该公约得到更多国家的认可。在总结各国立法实践和理论学说的基础上,笔者认为,信托是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特定财产权转移于受托人,并且由受托人为了特定人的利益或者为了特定目的而管理和处分该财产的一种法律关系。信托作为财产管理的独特设计,具有所有权和受益权相分离、信托财产独立性、有限责任和信托管理的连续性四大特征,这也正是信托与其他财产制度相比所具有的优势。信托的法律性质之界定关系到与信托有关的法律法规的立法模式,它是信托关系人围绕信托财产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问题。两大法系学者针对该问题提出了不同的学说,争论虽然没有使该问题得到根本解决,但进一步明确了信托是一种独立形态的权利,兼具物权和债权的特点,但又具有物权和债权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