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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犯罪主体和案件侦办程序特殊性等因素的制约,贪污受贿犯罪自首制度的适用一直饱受学术界与实务界争议。分析裁判文书发现,在贪污受贿案件中,以自首认定失当为由上诉、抗诉的情况多有发生,而对于被告人是否应当适用自首,各办案机关也各执一词,意见相左。此外,在法院的判决中,也时常出现认定标准过低或者一刀切不予认定的情况。法院不仅在认定贪污受贿犯罪案件被告人是否成立自首的标准宽严不一,而且对同为认定自首的贪污受贿案件的量刑幅度差距过大,甚至表现为自首与非自首在量刑上没有明显差别。产生上述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贪污受贿犯罪案件与普通犯罪案件在案情、办案模式、法律制度等方面存在诸多差异,是引致上述问题的主要原因。贪污受贿犯罪案件案情往往较为复杂,即使司法解释中针对实践难题规定了数种特殊情形的处理办法,也无法解决贪贿犯罪案件中自首认定的全部难题。另外,侦查模式与办案流程的不同导致贪污受贿犯罪案件的侦办素来存在“纪在法前”和纪法衔接不佳的问题,纪检监察机关收集的证据和认定意见仍存在转化障碍。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数目繁多,体系不协调,也为自首的适用带来了困难。正确适用贪污受贿犯罪案件中自首制度,首先,应当发布相应指导性案例,指导审判机关合理选择适用规则,避免规则冲突导致同案异判;其次,应全面深入推进改革,加强监察委员会和检察机关的对接,强调审判在刑事诉讼中的中心作用,推动各机关在办理案件时协调配合;再次,应制定完善的办案机关办案规范,所有办案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办理贪污受贿犯罪案件时都应受标准办案规范的约束,避免因采取相关措施、收集证据时过于随意而影响自首的判断;最后,审判人员在审判过程中应依法客观认定,紧扣自首的实质要件,在严格认定自首的同时做到均衡量刑,真正实现个案公平,促进实质平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