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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普通的敲诈勒索案件中,对行为人的行为性质评价和主观目的的认定并没有较大分歧,而在消费维权领域这一问题就变得复杂化。究其原因,行为人所谓的威胁行为有一定的法律依据和客观的权利基础,然而却常有权利滥用的嫌疑,基于这一点,其行为可否评价为敲诈勒索罪中的要挟就产生了较大的争议。由此,使得司法实践中同案异判的现象突出,司法权威和刑法的严肃性、公平性受损,这一类问题也理所应当成为研究的热点。 为了更好的评价和规范消费维权领域的此类行为,特以“刘江敲诈勒索案”为例,按照从消费者主体资格的认定到客观行为的界定再到主观目的的推定这一逻辑进路展开分析,综合运用了文献比较法、利益权衡法、归纳分析法等方法,论证得出了职业打假人作为普通消费者无差别的主体地位,在此基础上认为举报等行为其本质上是一种监督权和请求权行使的过程,是民事领域意思自治的前提下一种具有正当性的维权行为,在根本上是否定这类行为的刑事可罚性的,由此也就不能被评价为刑法意义上的要挟。以此作为前提,从行为的整体进行评价也就排除了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存在可能性。具体到“刘江敲诈勒索案”,行为人作为消费者在维权过程中以举报为手段进行利益博弈实为一种策略选择,其举报行为真实且有客观依据,行为方式也并不违反禁止性规范,因此刘江的举报行为不应入罪。这类行为进入刑法的评价范围,实际上是由于法官在司法实践活动中对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和罪刑法定主义之间的关系存在误读,不能很好的区分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在实践中,对于具体的案件固然不能一概而论,而应当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事实认定先行,规范评价随后,既要坚守罪刑法定主义不能随意入罪,也要把握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不能随意出罪,对刑民难以界定的案件应当有较为明确的划分标准。除此之外,也应当关注刑事判决的社会效果,考虑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协调性和各部门法之间利益均衡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