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朝医药法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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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朝是中国社会发生重大转折的时期。清朝医药法制体系内容丰富,涉及领域广泛,形式灵活多样,既继承了前朝法令又有所创新,新政后制定的各项医药条例直接影响着民国时期的医药法律。清朝医药法制体系较为散乱。清朝前期医药法律散见于《大清律例》、《大清会典》和诏令、礼治法则中。清末医药法律存在于《大清新刑律》、《违警律》和各类防疫、检疫条例中。清朝医药法律涵盖面广,涉及食品卫生、药品管理、医疗质量管理、防疫、检疫、公共卫生等诸多领域。其全面性为中国历代封建医药法制体系之冠,然各法令间缺乏有机联系,尚未形成现代意义的法制系统,仅仅能被视为法律体系。从法律内容考察,清朝医药法律的内容充斥集权、礼治思想,以维护皇权、父权为核心思想。清朝前期医药法令的着眼点在于维护统治阶级的医药权益和保持社会劳动生产力;清朝后期的医药法令虽然在形式上更为关注民生,但是其出发点不外乎缓和社会矛盾以巩固封建统治。从社会意义考察,清朝医药法律是当时社会、经济、医学、法律等领域状况的综合体现。清朝前期以“参汉酌金”作为立法原则,建立其一套以传统医学、法学为理论基础,成文法为主体,习惯法作补充的适应封建小农经济的医药法律体系。清朝后期的医药法律以西方相关法律为模板,除维护封建统治者利益之外,对民生、民权也给予了一定程度的关注,同时还带有浓厚的殖民地法律色彩。总体而言,清朝医药法律有以下几个特点。一、医药法制形态多变清朝医药法制体系的一大特点是变迁迅速,其根源在于满清王朝社会形态的多次巨变。天命元年(1616)努尔哈赤创立后金政权。后金政权有浓厚的氏族社会特点。就法制体系而言,后金统治者虽然在某些方面借鉴了其他民族的经验,但是总体而言还是非常简陋,正如《大清律辑注·序言》所谓“太祖、太宗创业东方,民淳法简,大辟之外,惟有鞭笞”。此时后金政权并未确立成文的医药法令,医药法制体系由氏族习惯维系。顺治元年(1644),清兵入关,清王朝正式建立。汉族文化的熏陶使清朝统治者的意识形态由氏族意识迅速转变为封建意识。这一阶段清朝统治者为了治理国家,继承了汉族法制经验创设成文法典《大清律》,同时修纂了具有行政法典意义的《大清会典》。《大清律》和《大清会典》中涉及医药事务的律令与唐、宋、明相较没有实质性变化。这意味着清朝医药法治体系由氏族法律体系演进为封建法制体系。道光二十年(1840)鸦片战争暴发,中国沦为半封建半殖民地社会,西方法律文化也由此通过各种渠道侵入中国社会。此阶段清朝医药法令借鉴西法,多有创新,客观讲是清朝医药法制史上的一次巨大进步,对民国医药法律体系影响很大,但不可避免地带有有浓厚的殖民地法律色彩。二、“参汉酌金”为立法原则满族统治者入主中原后意识到要管理好以汉族为主体的国家必须大量借鉴汉族法制经验,同时也认为应当保持自身的民族特色,因此确立了“参汉酌金”的立法指导思想。“参汉”是指参考汉族经验,“酌金”是指保留满族特色。清朝医药法令亦受此影响。《大清律例》载医药法条七款。分别为“造御膳有误”罪、“合御药有误”、“庸医杀伤人命”罪、“医家诈伪图财”罪、“私刨人参”罪、“军人替役”罪、“擅售毒药”罪。其中“造御膳有误”罪、“合御药有误”、“庸医杀伤人命”罪、“医家诈伪图财”罪、“擅售毒药”罪五条均为沿袭《大明律》相关规定,罪名设置、惩罚措施等方面几乎没有变化。“私刨人参”罪为《大清律例》新设,“军人替役”罪较前朝规定有了较大的不同,是满族民族特色的体现。禁止私刨人参旨在保护满族特有的药物资源以保证皇室用药需求,同时也惩治了侵犯清朝前代帝后寝陵的行为。满族统治者对军队建设相当重视,故此设立“军人替役”罪以惩治混入军队的庸医,保证军事医疗质量。清朝统治者大幅沿袭前朝法令,既继承了经验,也延续了前朝历代医药法制体系的不足,即漠视民间医疗医药问题。卷帙浩繁的《大清律例》和《大清会典》中涉及民间医疗医药的法令寥寥无几。其原因在于统治阶层保守的政治哲学。为私权益而进行诉讼,在统治者看来不外是“细事”争端,缺乏应有的重视。他们追求的是息讼、无讼。“无讼”不仅是官僚们的价值取向,也在群众中具有广泛的影响,如果发生争执则寄希望于纲常的德化作用和族长邻右的调处功能,很少诉讼于官府。这也是我国二千余年封建历史上医药法制体系少有突破性发展的原因之一。三、医药法令充斥集权、礼治思想自汉朝“废黜百家独尊儒术”后,儒家礼治思想被历代王朝确定为不容质疑的治国法则。清朝医药法令也不可避免地充斥着礼治风气,具体表现是行为后果因当事人身份不同而异。“合御药有误”、“庸医杀伤人命”罪都是为惩治庸医而设。但“合御药有误”的受害者是贵族统治者,因此被列入“大不敬”的范畴,属于“十恶”之一,即使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相关医工也要受到杖刑,监管官员亦会受到牵连,“减医人厨子罪二等”处理。相较而言,对民间医疗事故责任人的处罚要轻得多。“庸医杀伤人命”罪规定:“凡庸医为人用药针刺误不如本方,因而致死者,……以过失杀人论(依律收赎给付其家)”。民间致死人命的医疗事故最终多会以赔偿的方式了结,而御医出现失误至少要受到杖刑的严惩,同罪不同罚,封建礼治思想体现得淋漓尽致。封建社会是集权社会。集权御用思想也体现在清朝医药法制体系中。清朝医药法令多是为保证帝王医疗质量而定。《大清律例》和《大清会典》均载有大量御用医疗行政法律条款,相关人员分工细致,监管严格,责权明确,以保障皇室成员的用药安全和医疗质量为指导思想和工作重心,成为清朝成文医药法令的主体。御医的行为受到多层监管,动辄得咎。规制民间医疗医药的法令则极为粗疏,涵盖面也较窄。可见清朝医药法令确如黄宗羲所言,是“一家之法”而非“天下之法”,由此可见集权御用是清朝医药法制的根本点。四、习惯法是发挥重要作用前文已述,清朝成文法典对民间医疗医药领域关注不足。同时清朝统治者法律思想保守,《大清律》制成后被认定不可变更,否则就是违背祖制大逆不道。因此《大清律》制定后至清末新政开始前,各级官吏惮于增删条文,医药领域的法制空白只能由习惯法填补。习惯法是人们公认并视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一些习惯、惯例和通行的做法。清朝医药法制体系中习惯法占有极其重要的位置。清朝绝大多数调整民事医药法律关系的行为规范均以“习惯”作为表现形式,统治者又以诏令的形式加以认可,形成了清朝医药习惯法。总结清朝文献发现,上升为习惯的医药习惯主要有两项:“颁医济民”和“侍亲奉药”。“颁医济民”是指国家在遇到自然灾害和疫病流行时以帝王的名义选派医官为民疗病并向民间派发免费药品。“颁医济民”的习惯并非起于清朝,史料记载汉朝就有“民疾疫者,空舍邸第,为置医药”的传统,历朝历代多沿袭之。文献研究表明,清朝统治者定都北京后很好地践行了“颁医济民”的习惯,几乎每一次疫病暴发后均有遣医派药的行为,这表明“颁医济民”已具有了习惯法地位。“侍亲奉药”是指亲长在患病之时子女必须亲身侍奉医药。子女奉药侍亲多能得到各级官员的褒奖。怠于奉药侍亲者除了受到舆论谴责外还会被归入“不孝”的范畴,这是《大清律》确定的“十恶”之一,将受到法律的严惩。清朝皇家贵族在“侍亲奉药”一事上多能身体力行,以为表率,《清实录》对此记录颇多。道德规劝、法律约束、帝王表率这三方面力量综合作用,使“侍亲奉药”也具有了习惯法效力。五、清末医药法令殖民地色彩浓厚中国沦为半殖民地社会后,在殖民列强以放弃领事裁判权为诱饵,诱使清政府以西方法律为模板修订清律。清政府在这种刺激下也决定“参酌各国法律”,修订现行律例“务期中外通行”。新政后清朝统治者模仿西方,创制了一系列医药新法律。《大清新刑律》、《违警律》均设专章规定医药法令。东三省暴发鼠疫后,清政府制定各级防疫条例十五件,涉及交通管制、消毒、尸体处置、公共场所医药管理多个领域。清朝各地的公共医药、检疫、防疫律令都有所创设或完善,是中国防疫法制的发轫。上述条例多是于日俄等列强国家“协商”制定,参照西方各国成熟法律制定,因此立法质量大有进步,立法程序也更为合理。但是因为列强干扰,这些条例中也存在着极度缺乏民族自尊的现象,如“东清铁路通知限制传染病传染规条”规定“华工不准乘坐快车、邮政车……华工不准入海滨省,欲入后贝加尔省者须在满洲里站验病五日放行……华商亦遵守以上各条章程,惟较华工不同者,若在交界站、满洲里站严明无病,准其入海滨省及后贝加尔省”。对“华工”乘坐交通工具、住宿等事项严加限制,却未对外籍人员类似行为加以规范,对具有买办性质的“华商”则给与介于“华工”和外籍人员之间的待遇。又如“铁道遮断交通之措置法”规定“西伯利及南满搭客入关者,但有西医证书,关不再留验”,以拥有“西医证书”作为免于留验条件体现一种盲目媚外的心态。细究清朝卫生法制经验教训则可得出下述结论:一、国家必须端正对待医学及医生的态度;二、国家必须改善医药法令赖以生存的法律环境与法律土壤;三、卫生法制体系应当是一个开放、包容的体系,允许必要的创新和因此带来的失败和局部利益的损失;四、医药律令必须也必将会符合医学和社会医疗环境的现实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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