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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安抗辩权制度是大陆法系中一个传统的制度。它来源于罗马法上抗辩制度,并随着合同责任和风险承担规则的发展而发展起来的一种制度。但它在我国的民商法律体系中建立却较晚,人们对它的认识尚存在不足之处。与之相对应的,在英美法上有预期违约制度。该制度效益至上的理念、与实践紧密相连的优越性引起法律界瞩目,也深深影响国际法(私法)和国内法的制定。如我国1999年3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在设立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同时,引进了英美法上的预期违约制度。我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在保持大陆法体系完美、逻辑严谨的传统下,能否将英美法上预期违约制度吸收进来,取代不安抗辩权制度:它的制定是否破坏原有法律制度的逻辑体系,以至于引起人们法律思维的混乱和无所适从。这些问题,使得我国学者对分处不同法系的两种法律制度的研究热情高涨,有主张预期违约制度优越于不安抗辩权制度,我国应全面引进预期违约制度而舍弃不安抗辩权制度,亦有主张预期违约制度的引进会造成法律制度冲突,破坏了整个法律体系,甚至认为“法律秩序之崩溃,可计日而待也”。为何在一片赞扬声中诞生的一部重要的部门法,相关法律制度却受到如此批评,值得认真反思。笔者认为与其责难立法上的问题,到不如凝神静气思考法律制度的基本理论,深入比较、分析两制度的异同点。在纠正一些不正确认识的基础上,客观地评价我国《合同法》中的相关制度的设置是否妥当、合理。为此,在本文的导言部分,通过介绍相关争议并提出问题,阐明写作论文的目的及立论观点,起到开宗明义的作用。接着在本文第一部分对不安抗辩权制度和预期违约制度的基本理论进行了介绍和分析。认为解除权虽不同于不安抗辩权,但它作为抗辩权行使之后产生的一种形成权,可以在不安抗辩权制度中加以规定。还分析了英美法上的预期违约的类型,指出在我国对预期违约类型上存在误解之处,为正确比较两种制度之异同打下理论基础。本文重点之一是在第二部分对不安抗辩权制度与预期违约制度的比较研究。按照预期违约的不同类型,全面、细致地分析了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的差异,指出两制度的功能作用和技术构成上的区别是明显的,因此将两者同时规定是可行的。在对我国《合同法》相关法律制度进行评析时,先在本文第三部分对法条的性质进行了辨析,目的在于正确界定我国《合同法》相关法条归属哪种法律制度,以便客观、准确地评析我国《合同法》将不安抗辩和预期违约制度同时规定的妥当性和合理性。本文重点之二是在第四部分,评析两种制度在我国《合同法》上并存是否存在一些人所认为的,预期违约制度优于不安抗辩权制度以及两者之间有不协调、冲突之处,提出在我国《合同法》上这种制度的安排是合理的,所谓的法律制度优劣之说不能成立,法律制度之间的不协调和冲突亦不存在。我国《合同法》中关于不安抗辩权制度是在吸收英美法上预期不能履行中的有益成分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现实状况所作的制度创新。同时有限地引进预期违约制度是有必要的,它完善了违约责任制度。我国《合同法》上制度安排是值得称赞的。此后在第五部分尝试性地对法条瑕疵部分提出修改方案,以期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制度,便于在司法实践中准确的适用。最后在结语部分,主要对论文进行总的回顾,进一步阐明本文的观点。同时指出论文中存在的不足之处,以及今后需要研究的方面。本文从两制度在我国同时规定引发的争议入手,在分析研究法律制度的基本理论上比较两制度之异同。在界定我国《合同法》相关法条的属性后,对两制度并存的合理性进行了评析,指出因认识上的不足与偏差而产生的不正确的观点,肯定了我国《合同法》相关法律制度的设置。全文约37000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