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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在第五条明确规定了物权法定原则,2017年实施的《民法总则》则沿袭了《物权法》第五条的规定,在第五章“民事权利”中重申了该原则。不过,对于物权法定原则,我国学术界一直存在争议,其主要涉及物权法定原则的内涵、外延、效力及存废等问题。本文以“我国物权法定原则的缓和”为题,立足于物权法定原则的内涵、外延、效力、功能等元素的分析,结合社会实践发展需求及法学理论依据探讨物权法定原则的缓和问题,并试图就物权法定原则的缓和提出较具体的实现路径。本文主要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论证了物权法定原则缓和的必要性。理论上,坚持物权法定原则的主要理由为:有利于保障交易安全,节约交易成本;有利于维护物权特性,构建物权体系;有利于梳理旧有物权,适应社会发展;有利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但也有学者对物权法定原则进行了批判:物权法定原则过分干预了当事人的意思自由空间,不利于促进物尽其用,激发市场创新活力,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更有甚者,物权法定原则否定说也被部分学者所主张。客观而言,物权法定原则的部分内容具有存在的合理性,物权法定原则否定说不能成立,因此,采纳物权法定原则缓和说的观点更为合理。第二部分主要阐述分析了有关物权法定原则缓和的几种学说。物权法定原则缓和的主要学说为:物权法定应只包括物权种类及物权公示法定,不应囊括物权内容法定;以司法判例和理论学说的方式赋予新型物权以法律效力;通过拓宽“法”的外延,允许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认可新型物权;基于现有的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分类的框架体系,根据其不同特征设置不同的调整规则;根据不同物权类型在法律体系及社会生活中发挥的作用,重新划分为基础性物权、功能性物权这两大种类,前者应坚守物权法定原则,后者可坚持物权自由创设原则;基于法律解释角度,主张对物权法定原则进行较宽松的解释,从而达到对其予以缓和的效果。不同学者对物权法定原则的理解不同,从而导致其对物权法定原则“缓和”内容的观点存在较大区别。综合而言,物权法定原则的缓和具体应包括物权种类及内容的缓和,其缓和的规则需要结合物权的性质、特征、功能等因素加以确定。第三部分主要分析了物权法定原则缓和范围的限定。从物权法定原则缓和范围限定的判断标准、物权法定原则缓和范围限定的法律外延这两个方面而言,认为对物权法定原则予以缓和时应保有最基本的限度,当事人自由设定物权种类或内容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此外,限定物权法定原则缓和范围的法源理论上应包括狭义的法律以及《立法法》规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习惯、民法基本原则、法理、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等广义的法律;在对物权法定原则予以缓和时,须以《物权法》为本位,其他法律在不违背《物权法》相关规定的前提下,可以进行细化补充;只有与《物权法》处于同一法律效力位阶的法律或者法律解释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才可以对物权类型、内容以及权利人行使物权的条件等事项进行限制。第四部分主要阐述了物权法定原则缓和的实现路径。物权法定原则缓和的实现路径有二:一是,通过修订法律将缓和物权法定原则的思路体现在立法之中;二是,通过司法裁判缓和物权法定原则。为了使物权法能够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物权法应赋予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的空间;当事人创设物权的自由空间应根据物权不同的功能作出不同的限制,对于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容易影响社会稳定的物权需要由法律明文规定,禁止当事人自由创设;对于有利于促进物之效用的发挥且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三人合法权益的物权,应允许当事人根据自己的需要进行自由设定;此外,若当事人自由设定的新物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侵害第三人的正当权益,则裁判者可以通过民法基本原则来否定该法律行为的物权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