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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与公司的关系是探讨董事对公司所负义务的起点和基础。董事义务的讨论与公司治理结构密不可分。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可解决公司各方利益分配问题,对公司能否高效运转、是否具有竞争力,起到决定性的作用。随着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专业分工的细化,公司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要实现利益的最大化必须由熟悉市场和公司经营管理的专业人士参与到公司运营中。现代公司的发展趋势之一就是公司权力归属的不断变迁:股东不断把原本属于自己的公司管理权力下放给执行机关。股东作为投资者,他们最关心的是通过投资获得经济上的回报和收益,但他们对行业状况可能缺乏专业的了解,对公司经营管理也可能并不在行。而董事会成员作为专业人士,通过发挥对公司的经营管理专长获得相应的报酬而掌控着公司的经营管理。此种分工无疑有利于公司效率的提高,如果运营良好可能带来多赢的结果。但是,这种两权分离的治理模式必然也会带来一定的负面效应,就是代理成本的出现。代理成本的产生就是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之后,所有者即股东希望董事按股东财富最大化的目标尽力经营管理企业。但由于董事本身不是股东,往往可能从自身的利益出发从事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股东和董事之间存在着较为严重的信息不对称,董事在第一线从事经营活动,掌握着企业货币资金的流入流出,在一定的授权范围内负责企业内部资源的配置,控制着企业各项费用的支出。董事处于相对的信息优势,而股东则处于信息劣势。董事利用信息优势完全有可能为自己谋取额外利益。此外,董事辛勤劳动的收益由公司所有,而董事只能取得约定的报酬,此种情形下董事的心理极易不平衡而导致放弃最大化公司利益的努力。这种由于董事与公司利益的背离而带来的问题被学者称为代理成本问题。如何控制和降低代理成本是研究现代公司治理的核心课题。也是本文讨论董事信义义务的逻辑起点。首先,为了降低代理成本,实现公司利益最大化,法律有必要对董事课以义务,即通常所说的董事信义义务。第二,董事义务的规定必须进行全面的考虑和利益平衡,否则可能打击董事工作积极性,混淆正常商业风险与蕈事不当行为的界限,从而使得股东将经营管理权下放给董事以期达到公司利益最大化的目标无从实现。第三,对上市公司董事义务的内容、判断标准、违反责任等问题的合理规定是保证该制度设计达到最佳运行效果之前提。按照学界通说,从董事义务的内容进行划分,可以分为注意义务与忠实义务。注意义务的基本含义是:董事有义务对公司履行其作为董事的职责,履行义务必须是诚信的,行为方式必须是他合理地相信为公司的最佳利益并尽普通谨慎人在相似的情况下所应有的合理注意。所谓忠实义务,是指公司高管作为公司的代理人在思想上应当始终效忠于公司,并在行为上始终以公司利益最大化作为自己行为指南的义务。根据忠实义务,董事不得将自己或者第三人的私利凌驾于公司利益之上,不得牺牲公司利益为代价追求自己或者第三人的私利,不得在公司不知道或者未授权的情况下取得属于公司的有形利益(如资金、实物)或者无形利益(商业机会、商业秘密),不得擅自担任公司竞争者的代理人或者合作伙伴、从而削弱公司的竞争力。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对董事的义务的规定增加了许多内容,体现了立法者强化对董事义务的规定的立法意图,具有进步意义。同样,《破产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法律也对于董事义务作了相应规定。但是,现行的规定仍然具有颇多不完善和值得改进之处。本文对我国立法中上述相关问题进行了归纳和分析。论文第二部分探讨了上市公司董事的注意义务。对于注意义务,由于其高度的抽象性,是否引入商业判断规则,一直是学界研究的热点,我国学者也有不同的看法,笔者在经过比较研究后认为,英美判例法发展出的商业判断规则是一项非常具有实践性的规则,它将法院的公权力和董事的商业决策权之间划出了一条清晰的界限,明晰了法院可以介入公司事务的程度和方式。这无疑是极具研究价值和借鉴意义的。但我们也必须看到商业判断规则形成及其适用有其特定的立法背景与制度环境,英美国家关于董事注意义务的法律规制已相当完备与严密,这一法律原则的存在,主要是在董事注意义务被不当要求履行时为董事免责提供法律救济,以有效平衡董事职务的“责、权、利”关系,使其权利义务关系之结构趋于合理与对等,便于董事大胆决策。而在我国,目前对董事义务的立法尚存在诸多缺漏,对其注意义务的立法更是相当粗糙,从我国现行《公司法》中关于董事职权的规定和现代公司实践中普遍存在的“内部人控制”现象来看,在我国公司董事的权利与义务构架中,其权远大于其责,有关董事义务规制明显表现出不足与失衡,加之我国司法传统为成文法,各地司法水平和法官的法律专业素质参差不齐,因而直接地、完全地适用商业判断规则来减缓和稀释董事义务的立法和执法环境尚不成熟,但对其中的合理成份可结合我国国情逐步予以适当借鉴,因为唯有此才能使得公司法及其他相关法律对注意义务之规定丰满充实且具有操作性,我国虽然不是判例法国家,但可以在个案裁判中对商业判断规则加以尝试,以逐步试探出适合我国国情的制度移植方式。论文第三部分集中探讨了忠实义务。对于忠实义务,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可知,董事履行忠实义务所禁止从事的事项分为绝对禁止事项和相对禁止事项,其中将公司资金借贷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为相对禁止事项,只要章程允许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即可实施。但对于上市公司而言,股权分散、股东众多如果每一笔自我交易都要交由股东大会审核,不仅手续繁琐、耽误时间,而很难让无害甚至有利于公司的自我交易得到实现。就公司同意的问题,理论上一般包括公司章程同意、股东会同意和董事会同意。传统公司法认为,董事与公司的自我交易不能由董事会通过,因为不能做到保持独立、公平公正的判断。尽管这种担忧不无道理且至今无法完全消除,但基于在现代商业实践发展之现实中,转瞬即逝的商业机会对决策效率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现代公司法也允许董事会对自我交易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我国公司法只规定允许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允许两种,这在立法选择上无疑是保守的,尤其是对于上市公司而言,可以规定由董事会无利害关系的董事过半数同意通过。此外,《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了归入权,所谓归入权即董事违反忠实义务获得利益的,公司有权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将该项利益归公司所有。但是我国公司法对于归入权的行使主体、行使方式、行使期限都未作具体规定。因此,为了更好的帮助公司行使归入权,切实落实董事的忠实义务,我国应当在下次公司法修改或者颁布公司法司法解释时应当将上述问题予以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