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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刑法》修订,滥用职权罪从玩忽职守罪中分离出来作为渎职类犯罪中的一个独立罪名,由于刑事立法上采用简单罪状的方式规定,很多相关概念规定的比较模糊,这导致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罪的犯罪构成存在诸多的分歧。尤其是对滥用职权罪的客观方面的诸多内容的理解,存在很多问题尚未达成共识。本文从滥用职权罪的概念出发,对此罪客观方面存在的理论争议和司法认定的困境进行梳理,寻找应对的立法和司法策略以保证此罪的正确认定。结构上,本文主要包含五个方面的内容:第一部分,对滥用职权罪的概念、法律沿革以及犯罪构成进行梳理,对此罪的基本理念有概括性的认识。第二部分,对滥用职权行为所涵盖范围的分析。《刑法》分则中仅用“滥用职权”这个概括性的概念对此罪的行为类型进行表述,而对滥用职权的具体行为方式没有进行阐明。因此,对于滥用职权行为或者说故意放弃职守的行为能否被理解为滥用职权的行为,很难根据法律规定直接判定,需要进一步商榷。第三部分,对“重大损失”在滥用职权罪的成立条件中的地位问题进行思考。“重大损失”是此罪的危害后果;客观的处罚条件;客观的超过要素;亦或是定罪情节?对“重大损失”的性质的不同定位将直接影响到此罪罪过形式的确定,进而影响此罪的成立范围的大小,因此应当对“重大损失”的地位进行合理定位。第四部分,从因果关系来看,由于滥用职权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存在特殊性,危害行为与结果之间往往存在一定的介入因素,因此具体的认定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也是司法实践中的难题。第五部分,对于以上这些问题,既要在司法上寻找解决问题的办法又要在立法上探索消除争议的方法,双管齐下才能解决滥用职权罪中客观方面存在的诸多争议,才能保证滥用职权罪在司法实践中真正的实现立法上的目的,发挥其应有的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