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可诉性原则之确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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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基本原则作为行政法的基本问题之一,历来为中外学者所关注,但由于行政法在各国产生和发展的政治、经济、文化背景各不相同及以学者们概括、归纳的方法和角度的差异,对行政法基本原则这一行政法的基本问题的表述也众说纷坛。本文通过对我国行政法基本原则现状的分析,指出当前占主导地位的“两原则说”之缺陷,从保障公民诉权的角度提出在行政法上确立“行政可诉性”原则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行政可诉性原则是行政合法性原则与合理性原则的应有之义,在当前建设“行政法治”的进程中有其存在的法理基础、实证法基础以及社会基础,对于促进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发展、进而建立司法审查制度具有重要意义。行政可诉性原则的具体内容包括三个子原则,即行政行为可诉假定原则、行政实体、程序双重可诉原则以及司法最终救济原则。考虑到我国目前行政诉讼的现状和不足,确保司法独立和建立行政判例制度是行政可诉性原则在中国制度设置的最重要的内容。随着中国加入WTO,被誉为“国际贸易行政法典”的WTO规则对于中国行政法、尤其是对行政诉讼制度的挑战将更为明显和复杂。以保障公民诉权为基本理念的行政可诉性原则的提出和建立,无疑会进一步拓宽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适应WTO规则在裁判机构、司法复审和程序方面的要求,同时,行政可诉性原则的进一步发展,对于政府角色的转变和法治政府的建立也具有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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