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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是社会上最为常见,并且危害性极大,影响极其恶劣的犯罪行为,这种行为严重损害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一直以来都是刑法重点打击的对象。我国1997年颁布的现行刑法将抢劫罪从犯罪手段、犯罪地点、犯罪结果、犯罪对象、犯罪数额和次数上等多方面进行了不同的分类,于此同时对抢劫罪的加重犯在量刑上也做了区别于抢劫罪基本犯的规定,加重了刑罚。本文针对现行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解释,对抢劫罪的八种加重情节进行了深入系统的分析和论证,但本文不是单纯的讨论、解决每种情节中在实践上遇到的各类具体、细小的问题,而是将加重犯的相关理论与实务充分结合起来,并列举相关案例,来发现问题,解决问题。本文总共分为六个部分。论文的第一部分是加重构成犯罪的概念与特征。因为本文是要对抢劫罪的加重犯进行研究,所以在对每一情节进行研究之前有必要对加重犯的相关问题有深入的了解。加重构成是指在基本犯的构成的基础上具有了加重要件的一种相对独立的犯罪构成形态。加重构成犯罪的特征主要是明确加重构成犯罪与基本犯罪构成的关系,通过比较得出加重构成犯罪是独立于基本犯罪构成的。对加重犯的分类研究是非常必要的,因为论文接下来的五个部分,分别根据加重犯的不同分类分别进行研究。加重犯的分类有很多种,笔者结合抢劫罪的八种加重情节,将加重犯分为五个类型,然后将抢劫罪的八种加重情节按照各自的特点放在不同的加重犯类型中进行研究。论文的第二部分为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主要研究抢劫致人死亡的争议问题。首先是探讨抢劫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这一部分争议最大的是抢劫致人死亡是否包含故意杀人,笔者赞同肯定说的观点,认为应当包含故意杀人,但不意味着赞同所有在实施抢劫时,杀害被害人的行为都认定为抢劫罪加重犯,应对其进行限定。接下来是论述抢劫致人死亡中“人”的范围,关于是否包含同案犯,笔者认为根据法定符合说得出的观点更可取。论文的第三部分主要研究抢劫罪对象加重犯,首先对作为犯罪对象的金融机构、军用物资等如何认识与界定进行了论述。其次,探讨了行为人在实施抢劫过程中对犯罪对象在主观上的认识与界定本罪之间的关系,笔者认为行为人应该对抢劫对象达到明知的程度,无论是金融机构还是军用物资,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行为人必须明知其所抢劫的对象。论文的第四部分是抢劫罪的手段加重犯,对抢劫罪中作为手段加重犯的持枪抢劫与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行为方式进行了系统的分析。在持枪抢劫中,对“枪支”的界定与“显示”行为的理解进行了详细的探讨。关于持假枪抢劫问题,根据刑法解释原理及刑法基本原则,笔者认为持假枪抢劫不应包含在“持枪抢劫”中。对于持枪抢劫这一犯罪行为中的“持有”,笔者认为只要是行为人随身携带,并且明知自己携带枪支就应构成“持枪”这一加重构成要件。在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中,对“冒充”的理解以及真正军警人员实施抢劫也存在很大争议,根据不同的学说观点,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对受害人的强制性角度出发,笔者更赞同当真正军警人员公开自己身份实施抢劫时不应将其作为抢劫罪的加重犯的观点。论文的第五部分是抢劫罪的地点加重犯,先对地点加重犯的概念与特征进行了论述。之后以入户抢劫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为例,对作为犯罪地点的“户”与“公共交通工具”的特征进行了探讨,通过论述加重构成犯罪是否具有未完成形态来对“入户抢劫”是否存在未完成形态进行了研究。论文的第六部分是抢劫罪的数额加重犯,对抢劫数额巨大中的犯罪“数额”的认定标准进行了分析探讨,关于行为人劫取机动车辆当做犯罪工具或者逃跑工具使用的情况该如何认定?笔者结合案例及犯罪构成理论对其进行了分析,认为被告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机动车辆的目的是认定抢劫加重犯的关键。最后论述了抢劫数额巨大的既未遂问题,笔者主张该加重犯存在未遂形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