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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性赔偿是我国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重要内容,对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具有重要意义。本文从一个较宽广的视野,对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了研究。全文包括三部分,绪论、正文和结语。正文分为四章,主要回答了以下几个问题;一是什么是惩罚性赔偿,其目的和功能是什么,具有怎样的社会价值和制度价值;二是我国惩罚性赔偿的立法应当作何评价;三是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应当如何建构及今后的发展方向。第一章以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关于惩罚性赔偿的学说、立法和司法实践为基础,运用规范分析、比较分析、历史分析等研究方法,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基础理论进行了研究,主要涉及惩罚性赔偿的概念、目的、功能及价值等内容。惩罚性赔偿是指在补偿性赔偿或名义上的赔偿之外,为惩罚该赔偿交付方的恶劣行为并阻遏他与相似者在将来实施类似行为而给予的赔偿。惩罚性赔偿的目的是惩罚性赔偿立法追求的目标,是该制度设计的出发点和归宿,而其功能强调该制度运行产生的客观效果,因此,只有符合惩罚性赔偿制度目的的功能才是其核心功能,其他功能只起一种附带作用。补偿功能是指惩罚性赔偿金具有补偿原告损失的作用,但补偿功能不是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目的所在,并非核心功能。一是填补损失只是惩罚性赔偿早期的功能,已为精神损害赔偿等其他法律制度所取代;二是损失填补是一般损害赔偿的职能,不应由惩罚性赔偿来完成;三是以惩罚性赔偿金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只对部分受害人有利,易产生不公正的结果;四是将使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过宽,司法适用中不好掌握。惩罚功能是指惩罚性赔偿通过对违法者施加一般损害赔偿以外的经济负担来制裁其不法行为。惩罚功能注重对恶意行为的“惩罚”,具有报复色彩,法理基础是矫正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受损的平等关系,体现对法律主体之间实质公平的维护。遏制功能是指惩罚性赔偿具有阻止违法者本人或者其他潜在违法者今后再从事相同或者类似行为的作用,目的是为了弥补和纠正法律责任中的“履行差错”现象,这种现象是指受害人中只有部分获得了损害赔偿,加害人得以逃脱部分法律责任的情形。私人执法功能是指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鼓励私人调查不法案件,起诉请求赔偿,以达成社会公平正义的功能。惩罚性赔偿的价值,是指惩罚性赔偿对社会生活和法律制度具有的积极意义或有用性。惩罚性赔偿的社会价值和制度价值是其生命力所在,更深刻地体现了该制度的正当性。惩罚性赔偿的价值之一在于对消费者等弱势群体利益、对经济秩序、社会安全等社会利益的保护,这些价值体现了惩罚性赔偿突破损害赔偿一般原则的正当性。惩罚性赔偿的价值之二在于其制度贡献,即弥补传统民事责任的不足和公共执法机制的缺陷。首先,传统民事责任以同质补偿为原则,救济方式是不告不理,因此容易产生“履行差错”,对违法行为产生的社会成本也不能弥补。惩罚性赔偿可以克服民事责任的上述缺陷,通过鼓励私人执法消除或减少“履行差错”,并使增加的赔偿金使违法行为的社会成本得以内化。其次,由于主观及客观条件的限制,公共执法机制存在执法不完全和选择性执法问题,导致政府监管失灵,惩罚性赔偿可以增强对违法行为的社会监督力量,纠正公共执法中的政府监管失灵,同时可避免产生行政机关权力扩张问题。第二章考察了其他国家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和司法情况。英美国家制定法和判例法中均有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规定。制定法中的惩罚性赔偿主要应用于消费者保护、反垄断等经济规制领域,普通法中的惩罚性赔偿主要适用于恶意侵权行为。在普通法中,英国上议院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严格地限制于三种特定的类型,适用较为谨慎。美国的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较广,法官有较大的裁量权,由于在产品责任中出现了一些巨额赔偿案件,招致企业的反对,因此,各州对侵权法中的惩罚性赔偿进行了改革,从适用范围、赔偿金额等方面加以限制。在大陆法系国家及地区,由于坚持民事责任的同质补偿原则,学理上一般拒绝惩罚性赔偿,即使一些国家立法接受了惩罚性赔偿,但仍持非常谨慎态度,适用范围主要限于于保护消费者和经济秩序等法律中。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的蓬勃发展,与其社会思想、法律文化有着密切的联系。英美国家没有公、私法划分的观念;在政治体制上,行政权力受到限制,很多权力交由法院行使,惩罚性赔偿成为法院维护正义的工具。大陆法系国家则坚持公、私法划分理念,民事责任实行同质补偿原则,惩罚被看作是刑法、行政法等公法的任务,而不是私法的目的。大陆法系国家虽然也认识到单纯的补偿性损害赔偿并不能完全实现公正,因此有必要突破公、私法的严格界限,但这并未动摇公、私法划分的基本原则,惩罚性赔偿因此受到严格限制。第三章讨论了我国惩罚性赔偿的立法过程和立法得失。本章首先简要阐述了我国关于惩罚性赔偿的立法确立过程及其社会背景。我国先后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中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劳动法》和《知识产权法》中也存在具有惩罚性赔偿特质的条款。这些立法反映我国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接受和创新,但在适用范围、适用程序、赔偿金的计算、实现程序等方面存在一些不足。立法成功之处一是将适用范围规定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维护社会利益为主的法律中,体现了我国立法者对惩罚性赔偿价值的准确把握。二是有关“奖励式”惩罚性赔偿的规定。这种赔偿方式其目的不是“惩罚”,而是为鼓励消费者参与法律执行,因而更紧密地契合了惩罚性赔偿制度遏制违法行为和鼓励私人执行法律的功能。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不足之处在与适用范围偏窄、主观构成要件规定不完善,“请求权利人”的规定不合理,惩罚性赔偿金确定方式不科学,惩罚性赔偿的请求与证明的配套制度不完善等。第四章着重分析了我国怎样建构和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适用范围方面,笔者赞同在以维护社会利益为核心的经济社会法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以弥补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不足。其适用范围不以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区分为要旨,而重在考虑行为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违法责任逃避概率的大小等因素。在适用条件上,以违法性为必要,严格限制以违法法律原则课以惩罚性赔偿责任;在主观方面,不以故意为限,重大过失也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为了发挥惩罚性赔偿鼓励私人执法等功能,应允许“知假买假”者请求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金的确定是该制度的核心问题,确立方式有法官自由裁量式,上下限式及固定数额式。惩罚性赔偿金的确定以形成有效激励、剥夺违法者收益为原则,可以确定一个最低的限额,使其大致可以弥补受害人主张权利的成本,并与补偿性赔偿金保持一定的比例关系,同时兼顾剥夺违法者的违法收益,在个案中综合考量侵害主体、损失大小、侵害人的主观恶性等因素确定。对大规模侵权来说,较好的办法是起诉者只能获得一部分惩罚性赔偿,剩余部分的惩罚性赔偿金归于国家所有,建立救助基金,为其他受害人提供补充保护。这样不仅可以鼓励受害人提起诉讼,还能降低对受害人的不当激励。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实现需要程序保障。为了克服我国权利救济制度的缺陷,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主张程序应当多元化,降低诉讼成本:可以强化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和工商等部门的权力,探索“行政支付令”;借鉴ADR小额诉讼机制,推行速裁诉讼通道;探索公益诉讼、集团诉讼模式。本文的创新之处在于:一是对惩罚性赔偿的功能、价值提出了自己的见解,从其社会价值和制度价值来论证惩罚性赔偿的正当性,并在此基础上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归责原则等进行了分析论证。二是将惩罚性赔偿分为奖励式赔偿和罚金式赔偿,从法经济学的角度,详细论证了在不同的情况下惩罚性赔偿金的确定方式。在论文的写作过程中笔者虽已倾尽所能,但由于资料、时间、能力等方面的限制,存在以下的缺憾:第一,对英美法系国家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梳理还不够深入,尤其是关于英美法系国家社会思想、法律文化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影响的分析显得浮浅,对大陆法系国家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资料掌握有限;第二,由于经验材料的缺乏,笔者对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实施的状态及原因分析缺乏数据的支撑,需要更加充分的实证分析。第三,在建构惩罚性赔偿制度方面,对构成要件的分析还不够全面和深刻,一些想法仅仅在初步设想阶段,体系性论证还不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