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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了法律不能有效实施,那再多法律也是一纸空文,依法治国就会成为一句空话”。多年以来,影响司法机关司法权威的“执行难”问题一直未得到有效解决,这当然也是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2016年人大会上作出“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这一庄严承诺的背景之一。胜诉方在权利得到法律上的确定之后却无法变现,即使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大量的案件即使经法院穷尽所有的执行手段也无法执行到位,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而导致“执行不能”。可以说,强制执行程序并不能完全满足所有当事人胜实现诉权利,因此衍生民事强制执行中双方当事人以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的方式“缓解”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及法院之间的“矛盾”渐渐成为执行过程中一种有效的手段。实践中,不管是民事中的调解还是执行中的和解,都是缓和社会矛盾、减少对社会冲突震荡最佳的解决纠纷的方式。故从这一角度来说,执行和解应当被提倡。西方法律谚语中也有“和解是最适当之强制执行”的著名论断,这对执行和解这一实践中常用的解决纠纷的方式的描述再形象不过了。执行和解制度以其低成本、高效率等优势,对解决司法实践中执行难问题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可是总条文280条的《民事诉讼法》对执行和解却仅只有第230条“当事人可以达成和解协议、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恢复原判决执行”这么简单的一条规定,虽然最高院在2018年3月份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但仍没有从法律上赋予执行和解协议强制执行力。实践中,当遇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彻底颠覆了原判决时,当遇到恢复原判决执行不能时,该条文无法解决和解协议履行过程中再次发生的争议,无法告知当事人权益受损时可以获取何种救济的途径,甚至出现当双方当事人都要求履行和解协议却无法履行的尴尬局面。本文从分析执行和解协议的基本理论概述入手,通过分析笔者实际工作中遇到的三则真实案例为切入点——判决被颠覆后问题百出,引出当事人执行和解协议纠纷诉权的法律缺失,单一的执行和解协议法律救济方式无法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等现实问题,并在对执行和解性质分析时,用否定执行和解协议危及既判力,否定执行和解属于诉讼中和解,否定执行和解协议不属于民事合同及否定执行和解协议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等四个否定来揭开执行和解的神秘面纱,对执行和解协议与原生效判决、与诉讼中和解、与民事合同及与一事不再理原则等关系进行分析理顺探讨。最后,对执行和解协议的救济途径提出完善建议,特别是本文创新性提出了将“拒执罪”引入执行和解协议中,改变了执行和解协议在未履行情况下只能恢复原判决执行的单一的法律救济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