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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我国《反垄断法》实施以来,商务部已经收到上百起申报案件,其中依法公布了6起禁止或附条件批准集中案件,我国的《反垄断法》实施第一天就有集中案件申报,《反垄断法》必将在我国市场经济中发挥巨大而深远的影响。对于业界最关注的一个问题是我国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使用什么样的标准,明确审查标准有利于提高经营者对集中案件的可预期度,有利于法律的稳定性,同时采取什么样的标准对跨国企业的并购和各国经济利益的协调具有重大的影响。当前国际上比较通行的两个标准是结构性标准(即市场支配地位标准)和效果导向型标准(美国的实质性减少竞争和欧盟的严重阻碍有效竞争标准),相对说来效果导向型控制标准已经成为一种趋势,本文就对美国和欧盟的两种标准进行论述和比较。欧盟2004年制定新集中控制条例确定严重阻碍有效竞争标准后,其与美国的标准实质上已经趋同化了,都是效果导向型标准,并且在单边效果、考察因素、分析框架等方面都趋向一致了,我国可以借鉴欧美比较成熟的审查标准和分析框架。我国的集中审查标准主要体现在《反垄断法》第27、28条,配合其他目前已发布的实施细则,我国的审查标准应是效果导向型的。但是我国的标准还比较笼统简单,因此需要进一步发布集中审查指南来完善考虑因素、单边效果、分析框架等。对于集中审查标准,两个重要的问题是审查豁免和效率抗辩,本文也作了简要的论述,以更加有效地理解我国集中反垄断审查标准。集中审查标准的发展和集中审查的执行,会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本文主要从四个方面做了简要的论述。集中审查的演变反映了反垄断法本身的不确定性,根据世界竞争法的发展历史来看,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标准的确立和审查执法是呈现一定的阶段性特征,其必须符合国家整体经济发展战略。在我国产业政策仍处于非常强势的地位,产业政策必然会对经营者集中审查产生影响,我国应该借鉴日本实行产业政策的经验,逐步让竞争政策走在产业政策的前面。另外,还需注意与各国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标准协调,以减少不必要的国际冲突。总体说来,经营者集中审查是随着社会经济政治的发展而发展的,因此要根据我国的国情确定现阶段我国的审查标准,以实现我国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