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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我国环境侵权事件频发,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对于环境侵权受害人而言,由于其在环境侵权事件中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因此,如何保障他们的权益就显得尤为重要。在我国现有救济体系下,环境侵权受害人往往得不到应有的赔偿或救济。为弥补我国现有救济体系在环境侵权救济上的不足,我国学者借鉴国外经验提出以建立基金的方式实现环境侵权社会化救济。虽然我国学界对构建环境侵权救济基金制度已经进行了多年的讨论,但该制度在我国并未得到相关实践,究其原因,源于我国在环境侵权救济基金的适用主体、适用客体、适用范围、损害认定和监督机制等适用问题上仍存在诸多争议和空白之处。随着我国进入环境风险社会,环境侵权救济问题愈发凸显。因此,为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环境侵权救济基金制度,必须完善我国环境侵权救济基金适用问题。本文采用文献分析和比较分析的方法,在系统阐述环境侵权救济基金制度的基础上,分析我国环境侵权救济基金适用问题的重要性,通过对我国环境侵权救济基金制度的研究现状与不足分析,再结合域内外类似基金制度在适用上的规定,提出对我国环境侵权救济基金适用问题的思考。本文除引言外分四个部分进行论述。第一部分是我国环境侵权救济基金适用问题的提出。通过对环境侵权救济基金制度的概念界定及对环境侵权救济基金适用问题重要性分析,再结合我国环境侵权救济基金制度理论研究现状,提出我国环境侵权救济基金在适用上存在的五点争议与空白之处。第二部分是我国环境侵权救济基金适用问题分析。分别对我国环境侵权救济基金适用上存在的适用主体未明晰、适用客体范围不统一、未规定具体适用情形、环境侵权损害认定的缺失和缺乏监督机制这五个问题进行分析。第三部分是域内外类似基金制度适用规定的介绍与启示。通过对日本公害健康补偿基金制度和我国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及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的介绍,分析其对我国环境侵权救济基金制度构建中适用问题的启示。第四部分是对我国环境侵权救济基金制度适用问题的思考。为促进我国环境侵权救济基金制度的构建,笔者认为我国环境侵权救济基金在适用上应当:通过环境侵权客体的界定明确环境侵权救济基金的适用主体;在适用客体范围确定上以充分救济为原则;结合我国现有救济体系救济情况确定三种具体适用情形;建立环境侵权损害勘察定损机制;健全监督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