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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在分析国内外学者的观点以及有关保险法规定和判例的基础上,对保险利益原则及相关问题作了比较全面的论述: 保险利益是指保险当事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实质性利害关系,它具有合法性、经济救助性和可确定性等基本特征。下列法律主体属于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主体:在财产保险中,物权的享有者(包括财产所有权人、享有经营权或法人财产权、担保物权、用益物权等权利的主体)、知识产权人、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法定或者约定的责任人、债权人以及与保险标的之间在事实上存在某种重要的实质性利害关系的主体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在人身保险中,本人对自己的身体或生命具有保险利益,与被保险人存在着一定亲属关系、法定的抚养、赡养、扶养关系或重要的合同关系的人对被保险人的身体或生命具有保险利益。但是,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特定的财产不具有保险利益,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和人身不具有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原则以保险利益为基础,但与保险利益不同。保险利益原则是整个商业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是商业保险法律机制得以有效运行的重要基础。保险利益原则所要解决的主要是保险利益与保险合同之间的关系问题,特别是规定保险利益状况与保险合同的效力之间的关系问题。有关保险利益原则的立法源于英国,后被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立法或判例所采用。我国的《保险法》也规定了保险利益原则。 保险利益原则的基本宗旨是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维护保险市场的秩序和促进商业保险的健康发展。这一原则有其牢固的法理基础,民法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商法上的效益原则和交易安全原则、合同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都是保险利益原则得以确立与存在的重要依据,保险法对保险利益原则的设计应当体现这些法律的基本要求。 保险利益原则适用于保险合同时有如下要求:其一,保险合同的订立应当以保险利益为基础。只有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适时的保险利益才能订立保险合同。在财产保险中,投保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具有保险利益,且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有于保险事故发生时取得保险利益的希望,其保险利益才算是适时的;在人身保险中,投保人必须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具有保险利益。在确定保险合同的内容时也应当考虑保险利益的状况。有时,对于具有适时保险利益的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活动还要进行一定的限制。其二,保险合同的效力受到保险利益状况变动的影响。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转移后,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在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转移后,保险合同也仍然有效,但其后的受益人必须是新取得保险利益者,且保险人未及时主张合同失效。无论是在人身保险中,还是在财产保险中,如果保险利益已绝对消灭,保险合同均不再有效。其三,在确定保险合同当事人的义务时,应当考虑保险利益原则的要求。其四,在确定违反保险利益原则的法律后果时,应当考虑到保险合同当事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投保人为恶意或者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恶意的,合同无效;投保人为善意或者合同双方当事人均为善意的,合同为可撤销的合同。为了实现保险利益原则保障社会公共利益这一主要宗旨,对于违反保险利益原则的行为进行抗辩的主体不应仅限于保险人,可以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 要使保险利益原则的功效得以充分发挥,还要做到以下两点:一是排除在其适用过程中存在的一些障碍;二是灵活运用该原则,允许有例外情况的存在,如允许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主体经被保险人同意后对被保险人的人身或财产投保,承认不具有保险利益的投保人所订立的人身保险合同经过一定时间后成为有效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