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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世界贸易自由化的趋势和竞争优势的动态转移,发展中国家的工业化进程大大加快,出口产品规模不断扩大,且价格相对低廉,占有明显的竞争优势,而一些国家尤其是发达国家的不少夕阳产业已不具有竞争优势,很难与发展中国家竞争。因此,这种限制进口的要求与出口扩大的矛盾会十分尖锐,且很难缓和,不可避免地,保障措施成为频繁使用的贸易保护工具。保障措施是WTO允许各成员采用的对外贸易保护措施。当某项产品进口急剧增加并造成进口方国内相关产业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时,进口方政府可对该进口产品实施保障措施,以保护本国的经济和产业发展。因此,保障措施被看作多边贸易体制的安全阀,是各国保护国内产业的必要手段。自WTO成立以来,成员国实施保障措施的数量一直呈上升趋势。目前诉诸DSB的保障措施争端逐渐增多,且出现了滥用保障措施的趋势。滥用保障措施不仅不利于对贸易保护的适当限制,而且势必会严重地妨碍贸易自由化的发展,WTO的宗旨也难以实现。因此,保障措施必须在合理的限度内实施,不能滥用。本文从适当贸易保护的角度讨论保障措施的合理实施问题,并对WTO《保障措施协议》的完善提出相应的看法,从而对我国入世后保护国内产业、合理实施保障措施、应对国外保障措施的滥用有所裨益。概括而言,本文共分两大部分,各部分的主要内容如下:第一部分 贸易保护政策研究——保障措施实施的经济基础。该部分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研究了WTO允许采取保障措施的基础——适当的贸易保护。从对外贸易保护政策的实践和理论研究中可以得出对外贸易保护政策是以国家利益为中心,以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和保障充分就业为最终目的,与WTO的宗旨相吻合。贸易保护有其存在的客观性、合理性和必然性。但是只有适当的贸易保护才符合一国发展的长期利益和WTO的宗旨。保障措施作为例外情形下的贸易保护措施也应在适当的限度内实施,才符合WTO的宗旨。通过该部分的分析,本文得出如下结论:一、从国际贸易政策的演变可以看出,贸易保护政策在国际贸易政策的发展进程中一直居于主流地位。各国依据自身不同情况,为维护本国利益从<WP=3>而最终提高国民生活水平,均实行不同程度的贸易保护政策。对外贸易保护政策有其存在的客观性。二、从贸易保护政策的理论基础来看,无论持哪种贸易保护理论,其理论的出发点和中心均是促进国内的经济增长、谋求本国贸易利益的最大化,从而提高国民生活水平、保障充分就业。因此,对外贸易保护政策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必然性。三、从贸易保护与WTO宗旨的关系来看,以国家利益为基础、以提高国民生活水平为目的的贸易保护政策与WTO的宗旨具有一致性,WTO承认并允许贸易保护的存在。但是,应当注意的是,过度的贸易保护将阻碍世界经济的整体发展,所以WTO只允许适度的贸易保护存在,只有适度的贸易保护才是合理的,才符合WTO的宗旨。四、从保障措施的实施目的来看,保障措施以维护国家利益和经济安全为出发点,以保障就业,提高人民生活水平为最终目的,同样体现了WTO的宗旨。因此,保障措施成为WTO所允许的贸易保护手段。但是,只有合理实施而不是滥用保障措施才真正符合WTO的宗旨。第二部分 WTO保障措施的合理实施。如前所述,保障措施作为WTO所允许的贸易保护手段必须在适当的限度内实施,否则即导致保障措施的滥用。由于规制保障措施的多边贸易协议——《保障措施协议》在适用中某些规则条款的不确定性,造成了成员理解适用的分歧,为成员不合理实施保障措施,滥用贸易保护手段提供了可乘之机。WTO争端解决机构在适用《保障措施协议》过程中一定程度消除了协议的不确定性,为成员合理实施保障措施提供了指导性的解释。本文对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的解释性意见予以评介,并对如何完善《保障措施协议》提出相应的看法。该部分的主要内容如下:一、对“未能预见的发展”的采用在韩国奶制品案和阿根廷鞋类案中,欧共体均提出被诉方适用保障措施时应当证明其实施保障措施是GATT第19条1款(a)项中“未能预见的发展”的结果。专家小组认定在WTO协议生效后进行的保障措施调查和所实施的保障,只要符合了新的《保障措施协议》的要求,也就符合了GATT 1994第19条要求。“未能预见的发展”并不是在为保障措施的实施增加条件,而是要解<WP=4>释为何需要第19条这种规定。上诉机构反对专家小组的意见,分析了GATT1994第19条和《保障措施协议》的关系,提出两者应一并适用于保障措施,指出GATT第19条第1款第一句描述了特定的情形,为保证保障措施的适用符合GATT1994第19条的规定,这些情形必须被证明是一种事实。本文同意上诉机构的意见。由于协议在适用中的分歧,因此应对《保障措施协议》中的相关规定予以完善:(1)在第1条中明确GATT1994第19条和《保障措施协议》的关系,即应修改为:本协议为实施保障措施制定规则,此类措施应理解为GATT1994第19条所规定的措施。本协议与GATT1994第19条应一并适用于保障措施。(2)在第2条第1款中加脚注,指出GATT1994 第19条第1款(a)中的‘凡因未能预见的发展的结果’应当作为一种特定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