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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是《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的罪名,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怠于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的行为进行刑法规制。其中,本罪的客观要件对本罪的认定具有重要意义。为了进一步分析和理解本罪,结合最新司法解释及学界主要观点,针对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客观要件的认定,分为以下三部分进行解析。第一部分为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概述。首先对本罪的立法背景进行了介绍,梳理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基本理论及分类,明确了本罪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具体界定,认为不同类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应当履行的义务内涵有所不同,将本罪中所指的网络服务提供者限缩解释为网络平台服务者。在此基础上,结合学界关于界定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的主要观点,通过分析论证认为本罪中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应当为具有配合义务性质的“信息网络安全保护义务”。第二部分对本罪构成要件中的前置程序部分进行了分析界定,对“责令改正”作出的主体、内容形式以及“拒不改正”的认定标准进行研究。认为在依法确定监管部门权限与责任的基础上,应当细化行政前置程序,特别是在作出“责令改正”的通知时,应以书面形式列明改正的具体事项、措施及法律依据与法律后果。在对“拒不改正”进行认定时,应当充分考虑行为主体的主观心态与改正的可行性,避免造成打击面过大、阻碍信息网络技术发展的情况产生。第三部分则是对本罪条文中提出的四项结果要素进行界定。以最新司法解释为切入点,结合学界现有的观点对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认定展开论证。总体上应当基于刑法的谦抑性原则进行判断。对“违法信息”进行限缩解释,认为只有具有刑事违法性的信息在传播数量或传播范围达到“大量传播”的标准才应该被本罪评价,其中,“大量传播”的认定应考虑到本罪主体的主观恶性,放宽数量认定标准。“用户信息”也应当限制在非自愿公开的可识别性信息范围内,并结合侵犯公民信息罪综合评判“严重后果”的标准。鉴于网络空间的特殊性,将“证据”限定为电子证据,并结合刑事诉讼程序被影响的严重程度,对该项的情节严重进行判断。最后,对于第四项“其他严重情节”条款,应当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在犯罪行为与前三种情形的危害性相当时才能入罪。保证在惩治网络犯罪的同时,平衡公共利益、网络秩序以及网络信息技术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