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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休眠公司”作为公司法人的一种存在状态,在我国大量出现,带来了大量的社会问题。与此同时,我国虽然已有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但是现行立法中并没有采用“休眠公司”的概念,也未形成完善的相关制度体系。由于我国现有的相关法学研究和立法主要关注“休眠公司”所引起的负面效应,忽视了“休眠公司”对企业和社会的积极意义,对休眠公司采取否定的态度,不允许休眠公司存续,妨碍了休眠公司积极作用的发挥。因此,本文从建设完善的休眠公司制度的角度出发,在借鉴外国公司法的先进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实际立法情况,尝试性地界定了可以用于我国公司法的“休眠公司”概念,并且为了方便休眠公司制度的研究,将“休眠公司”归纳为善意休眠公司和恶意休眠公司两大类,还就休眠公司与其他类似公司状态做了区别比较,以使本文研究的对象更加清晰。由于我国现行公司法和司法解释中已有能够较好地防治恶意休眠公司的规定,缺乏对善意休眠公司的保护,本文以允许善意休眠公司存续为基本出发点,将研究重点放在善意休眠公司的法律保护制度上。通过对我国现实国情下对善意休眠公司的需求的分析和研究,论述了在我国建立善意休眠公司保护制度的必要性。并在结合国外先进立法经验和国内现实立法状况的情况下,提出了在我国建立善意休眠公司保护制度的具体建议。希望通过本文的研究,为完善我国休眠公司制度的建设,发挥善意休眠公司的积极作用,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公司法学研究的健康全面发展,尽自己的一点微薄之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