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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第267条规定的抢夺罪是侵犯财产罪中的一项罪名,相比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从犯罪构成的客观层面分析,其介于盗窃罪与抢劫罪之间,与这两项罪名比较相近。从近几年来看,抢夺行为的表现日新月异,不管是在数量上还是在复杂程度上,都给实践部门带来了很多难题,而刑法理论上关于抢夺罪的研究也是需要跟进的,往往由于对抢夺罪内涵和外延的理解存在偏差,对抢夺罪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等认定问题出现较大的争议,甚至导致误判现象。本文在借鉴前人研究的基础上,从司法实践中的疑难案例入手,进一步学习和探讨抢夺行为的内涵,对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和暴力的理解以及司法认定的问题展开思考和分析,具体分析了携带工具实施抢夺行为与抢劫罪的关系以及飞车抢夺行为的定性问题,并结合新近出台的司法解释浅析了抢夺罪既遂的标准和抢夺致人重伤或死亡的认定问题,以期对法律实务在处理抢夺案件时有所帮助。本文主要由以下五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以刘某在乘人有备的情况下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案为首,逐步分析抢夺行为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和暴力等有关概念的内涵和理论争议。传统意义上的乘人不备是抢夺罪的必备要件,但是在实践中又出现了许多乘人有备的案件,导致乘人不备要件说无法适用,因此,乘人不备只是抢夺罪的选择要件;抢夺罪是需要公然夺取的行为,公然是抢夺罪的特征,这是由抢夺罪的行为结构和方式决定的,也是其区别盗窃罪的关键;而抢夺罪的力也可以是和抢劫罪中的暴力同一语义,二者不仅仅是暴力的对象不同,更重要的是二者的暴力有程度上的区别。通过这三个主要方面的解答,得出刘某构成抢夺罪的结论。第二部分主要以胡某和杨某共同抢夺,二人携带工具但是没有在犯罪过程中使用为例,辨析了凶器、携带等概念的内涵。凶器分为性质上的凶器和用法上的凶器,前者没有争议,后者需要行为人在使用工具时要具有犯罪目的才能够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凶器;而对于携带的理解,应该从主观和客观两个角度,客观上要有携带并且随时使用的可能性,主观上要有随时使用的意志,由于本案中行为人不具有随时使用的意识,最终不构成携带凶器抢夺,也就不能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第三部分以冯某某和谢某某飞车抢夺案为例,指出实践中飞车抢夺的复杂情况。飞车抢夺不能一概的认定为抢夺或者抢劫罪,而是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斟酌抢夺罪和抢劫罪在飞车抢夺情况下的区别来认定,如果行为人以车辆为工具,能够压制被害人的反抗进而取得财物的是抢劫罪,如果只是利用车辆的速度优势让被害人来不及反抗而获得财物的是抢夺罪,在实践中要仔细分析。而本案冯某某和谢某某的飞车抢夺行为只是单纯的利用了摩托车车速的优势,没有压制被害人的反抗,且只是针对被害人的财物,故只能以抢夺罪定罪处罚。第四部以王某抢夺吕某并骗取财物一案为例,对抢夺罪的既遂标准进行了厘定,传统的失控和控制说具有放纵犯罪之嫌,而控制和逃离现场说也会使一些特殊情况下的抢夺罪无法认定。笔者提出以行为人实际控制财物为标准,特定情况下以被害人失去对财物的控制为补充标准才是合理的,这样能够最大限度的解决实践中的复杂问题。另外,刑法中规定的数额较大只是抢夺罪的处罚要件,以往的构成要件说由于不能及时处理实践中的问题而不具科学性,只有将数额较大视为处罚条件才能解决多次抢夺而数额不大时无法认定的疑难问题。第五部分介绍了李春和田德龙共谋抢夺致被害人重伤一案,指出抢夺致人重伤或死亡的主观认定标准和罪数处理上的意见。在主观上行为人的故意心态是比较明显的,一旦是故意就不再是抢夺罪的性质了。较为疑难的是行为人的过失心态的认定,要通过案件的具体情况,行为人的行为方式来具体认定其对被害人伤亡结果的罪过;以往的经验是按照抢夺罪和过失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罪择一重罪处罚,但是根据刑法对于两罪的法定刑,抢夺罪加重情节的法定刑完全能过达到过失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罪的程度,因此,按照抢夺罪的加重情节来处理而不用想象竞合的方式处理是科学的,这样能够提高司法效率,新司法解释的出台是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