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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行业的迅猛发展、PE借道IPO退出受阻等原因,使投资者有转让其持有的基金份额的需要。2014年8月实施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使其受到正式监管,但立法中对私募基金份额转让的规定还不够全面,仅有转让限制的规定。投资者一般是私下协议交易,或通过其他途径完成份额的转让。转让制度的不健全降低了交易效率,提高交易成本。有必要通过立法的完善使私募基金份额转让,使其常态化、规范化,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文第一章对私募基金份额转让中涉及的基本概念,如私募基金及其组织形式,私募基金份额及其表现形式,私募基金份额转让的概念、主体、类别等基本概念的介绍,并论述了私募基金份额转让的必要性。本文第二章对私募基金份额转让的立法现状进行梳理。首先对我国现有的有关私募基金份额转让的法律和部门规章分别进行梳理、总结,归纳出其中的限制性规定,找出其差异,论述了转让限制的必要性;其次,介绍了美国现行有关私募证券转让的相关立法中标准确定的过程,以及现行的具体法规。本文第三章在第二章的基础上分析我国关于私募基金份额转让立法中存在的问题。首先,分析立法中的限制性人数规定、主体资格规定的不统一、转让方式限制等的不合理;其次,对现有的份额转让场所进行梳理,对比分析指出其中存在的定位和混乱的问题;最后,通过对信息披露现有规定的论述后,提出披露的主体、内容、法律责任的立法空白的问题。本文第四章针对第三章所提及的问题提出了相应立法完善的建议。首先,相信机构投资者有足够的财富和专业能力承担私募基金投资中蕴含的风险,对机构投资者的人数和转让方式限制要求降低,以提高私募基金份额的流动性;并且统一私募基金中合格投资者的标准,便于实践操作,增加转让机会。其次,建立规范的交易场所,通过现有交易场所(或平台)的对比,提出“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作为私募基金份额转让的主要场所,对进入新三板和区域股权市场交易的私募股权基金加强监管以保证其私募性。最后,完善私募基金的监管体系,交易相对人以“当前公开获取的信息”为限对受让人进行信息披露,并对其的虚假陈述所应承担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法律都应有规定;统一监管部门,加强自律监管;针对契约型私募基金约束机制不完善,投资者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证的问题,提出了管理人的信义义务制度,以约束基金管理人的行为应像信托合约中的受托人义务一样。并且,私募基金的运作中涉及的会计、法律、估值等服务机构,也应受到法律规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