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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在法国、台湾地区已较为成熟,随着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以及司法解释的出台,我国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最终确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内容,包括主体、客体、管辖法院、审理程序、处理结果、法律效力等方面。与法国将其置于特殊救济程序中、台湾地区将其置于再审程序中不同,我国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置于“当事人”一节,适用第三人的规定,意味着将“第三人”的范畴限定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依据判决效力相对性原则,生效裁判仅对当事人产生效力,不约束案外人,但在特定情形下,有将判决效力扩张于第三人的必要,因而应当赋予第三人运用法律程序进行权利救济的方式。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设立之初,旨在遏制通过恶意诉讼侵害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现象。在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设立之前,我国通过执行异议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之诉来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然而这两种制度在保护第三人利益方面均有些力不从心的效果。执行异议之诉只能在执行阶段提起,第三人只能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而且并不是直接启动诉讼程序;案外人申请再审之诉只能是对生效裁判确定的执行标的物提起,其制度内容的本身模糊。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设立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了现有第三人救济体系的缺陷,除了实体价值外同时兼具保障第三人充分参与诉讼、行使诉讼权利的程序价值。至于三者在司法实践中的选择适用,因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不管是从功能定位还是制度内容,均具有比执行异议之诉制度和案外人申请再审之诉制度不具备的优势,只要合理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范围,其完全可以替代执行异议之诉和案外人申请再审之诉,实现对第三人实现权利救济。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内容及价值值得肯定,但是其顺利运行仍需依赖相关制度的配合。建立职权通知制度,作为衡量第三人是否满足提起撤销之诉的标准;落实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及第三人诚实行使诉讼权利;制定滥诉惩罚措施,惩罚滥用撤销之诉的行为。通过不断完善制度本身,并辅以配套制度最终促成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立法功能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