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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没有以传统犯罪构成作为研究路径,而是立足于司法实践中的判决,从实践中的判决文书反思理论的困境。以司法实务中的典型问题为眼,展开关于各罪界限的辨析。文章的开篇从淫业犯罪的核心——卖淫说起,从“巫娼”到“官妓”,从一夜关闭所有妓院的“北京方式”到如今的“东莞模式”,这一行业的发展也投射了国家的变迁。新中国成立之初,国家即对卖淫嫖娼进行规制,经过全国关闭妓院运动,无形中埋下这样的伏笔:社会主义国家和卖淫嫖娼是不兼容的。但是,随着改革开放,“一举禁娼成功”的客观条件发生根本变化。从最初组织卖淫罪的空白,到后来以组织卖淫罪为核心的淫业犯罪立法体系的建立,从《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到1992年两高发布的《解答》,淫业犯罪的规定略显零乱、陈旧。文章的第二部分,主要围绕组织卖淫罪与容留卖淫罪的关系讨论。刑法对于这两个罪名都采取了简单罪状的方式,导致淫业犯罪两大核心罪名定义权的旁落。因为容留卖淫罪对场所的要求,所以在探究组织卖淫罪与容留卖淫罪时,只是针对有场所前提下的组织卖淫罪。在划定两罪界限时,需结合三个方面进行分析,其一,场所规模的大小;其二,涉案人员的数量;其三,管理制度的严密性。文章的第三部分围绕着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关系探析。由刑法第361条的规定可知,协助组织卖淫行为独立成罪是最高院在确定罪名时的一个“失误”。协助组织卖淫行为是组织卖淫罪的一种类型,并不应该独立成罪。协助组织卖淫行为的实质是组织卖淫罪的共犯。在关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司法解释中,对协助角色进行了列举,比如保镖、打手、管账人等,却唯独没有说明组织卖淫活动中一个至关重要的角色——“妈咪”。此处的“妈咪”有一定的局限,她最大的职能是对卖淫人员的管理,如果她突破“妈咪”的权限,对整个组织卖淫活动进行控制,那么她的角色也已经发生了转变。文章的第四部分就组织卖淫罪与强迫卖淫罪的关系进行阐述,同样是司法解释的存在,导致了两罪的争议。已经失效的92年《解答》定义组织卖淫罪为以招聘、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如此一来,强迫行为独立成罪的意义何在?其实,就组织卖淫而言,组织卖淫罪中手段行为可以评价强迫手段的暴力,而且不受暴力程度的限制。文章第五部分针对五个加重情节中存在的问题一一论述。首先,第(二)项至第(五)项同样适用于组织卖淫罪,原因在于组织卖淫罪的手段包括暴力。其次,“强奸后迫使卖淫的”——强迫是出于迫使卖淫的目的,两者存在顺承关系。再次,“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应当采取严格责任,既然行为人对自己在实施强迫、组织卖淫违法行为是明知的,那么就不需要对所有事实要素都明知。最后,司法实践在认定卖淫情节时,应放弃对卖淫次数事实认定的评价。作为文章的结尾,是笔者对组织卖淫犯罪的一点设想。有老师曾说:“现在的学生太狂妄了,批了一顿立法者,再批一顿其他刑法学者,最后给点自己的所谓立法建议。想的和写的,都太简单了。”笔者虽想“复杂一点”,又深感能力有限,便只能谈谈自己在研究组织卖淫犯罪一年有余的一点设想。其一,将强迫卖淫罪从刑法第358条移出,废除协助组织卖淫罪。其二,降低组织卖淫罪法定刑设置,废除组织卖淫罪死刑。历史原因导致了“社会主义与卖淫嫖娼格格不入”的思想,但是卖淫嫖娼在现实社会大量存在并难以消除的情况也不可忽视。中国社会不可能废除关于淫业犯罪的立法规制,但是现有的可处死刑的法定刑显然也不科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