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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氏立国,奉行“强干弱枝,重内轻外”的基本政策,重视加强中央集权,在经济上则采取“大度宽容”的办法,“不立田制”、“不抑兼并”,使得土地私有制日益深化。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财产所有权流转加快,田宅买卖十分活跃,有关田宅买卖的内容也正式入律。宋代法律将田宅买卖分为两种:凡称“绝卖”、“断卖”者,都是无任何附加条件的买卖,即将田宅的所有权绝对让渡给买主;只转让使用权、收益权而保留所有权和回赎权的,称之为“活卖”。绝卖与活卖最大的区别就是有无回赎权。宋律对田宅买卖的规定十分详细,在主体资格方面,确定了家主尊长在契约方面的合法地位,剥夺了卑幼的主体资格。田宅买卖的实质要求方面规定了买卖须双方合意、牙人中介,而且不得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在田宅买卖的程序方面,宋代沿袭唐律,维护亲邻先买权,订立契约前须先问亲邻。订立契约后必须到官府缴税印契,只有经过缴税印契手续,契约才算合法有效。对于契约的书面格式,法律规定也做了明确规定。输钱印契之后须原主离业,田宅买卖才算完成。田宅买卖作为一种平等的经济行为,当事人的地位逐渐平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也趋于平衡。但是民间在进行田宅买卖时并非完全依照法律进行,难免会出现一些纠纷,且田宅关系到民众日常生活和切身利益,所以“人户交易田土,投买契书,及争讼界至,无日无之”。对此,官府会依照伦理乡俗进行调解,若调解不成则依相关法律进行判决。当然也有相当数量的纠纷是由地方上德高望重、受百姓爱戴的人出面说和、劝导、调停而解决的。宋代田宅买卖的法律内容的丰富是由这个时期独特的政治结构、经济发展状况决定的。虽然仍无法摆脱专制主义中央集权下的御用工具的本质,但其适时而立,多所变革,对当时经济、社会发展的促进作用是客观存在、不会磨灭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