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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每个社会成员都不得不参与到社会经济活动中,通过供给和需求两个市场,出卖自己所拥有的,同时获取自己所需要的。公民个人信息,在社会经济活动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与此同时,我国公民无时无刻不在遭遇因个人信息泄露所带来的麻烦,例如:报名参加公务员考试,在临近考试时,有许多烦人的卖答案机构频繁发信息给你。鉴于一些国家机关和教育、交通、医疗、电信、金融等单位未严格履行保密义务,严重威胁了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和个人隐私,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第七条专门规定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但是作为保护公民个人信息权的专门法条,在司法实务中仍然存在诸多困惑,需要进一步的明晰和完善。本文通过三部分来论述公民个人信息权的刑法保护。第一部分论述个人信息权的基本理论问题。包含了个人信息的概念、个人信息权的性质和个人信息权的内容三个子命题。通过列举不同法域个人信息的名称和我国法律界的使用习惯,确定采用个人信息的概念。通过对“概括式”和“列举式+概括式”这两种个人信息概念界定的立法例进行对比,笔者主张采用“概括式”,明确个人信息具有三个特征,即自然人主体、可识别性和结果的唯一性。个人信息权作为新兴的民事权利,有必要对其性质进行学理界定。笔者通过论证民法领域四种学说的利弊,主张个人信息权属隐私权。笔者主张公民个人信息权包括知悉权、更正权、禁止权、保密权和救济权。第二部分分析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与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通过研究立法文件,明确了立法的背景和立法者的意图,从而明晰两罪的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以及犯罪主观方面,为第三部分分析两罪的不足和完善奠定基础。第三部分是本文的重点,主要论述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权保护的不足和完善。我国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权保护的不足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在缺乏保护公民个人信息权的专门法律的前提下制定刑法条文,违背刑法的谦抑性;二是犯罪构成要件模糊粗糙,主要表现在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犯罪主体和“情节严重”衡量标准两方面;三是缺乏亲告罪的起诉模式设置。本文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完善:加快制定公民个人信息权保护的专门法律,规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权的行政制裁和民事制裁措施。明晰和完善犯罪构成要件。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主体扩大为“可以合法地获得公民个人信息的单位或个人”。从对象、目的、数量和结果四个方面来认定“情节严重”。设置亲告罪的起诉模式,且为不真正亲告罪。大胆提出举证责任倒置制度的设置。与亲告罪设置一起,为立法者保护公民个人信息权提供两种不同的路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