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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考察上市公司大股东违反承诺的民事责任问题。主要分以下部分展开:第一部分,大股东违反公开承诺的责任定性。大股东做出承诺的形式多样,首先对承诺进行定性,确定是否具有可诉性。一般而言,大股东承诺不是通过正式渠道发布的,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应当确定构成违约还是构成侵权。承诺事项与合同有关,大股东违反承诺的应承担违约责任;违反承诺侵害投资者财产权益的,大股东应承担侵权责任。大股东违反欺诈性承诺的,可扩大解释为虚假陈述行为的侵权行为。当然,大股东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存在竞合,投资者可选择提起侵权之诉抑或违约之诉。第二部分,损失的认定。对于违约之诉,投资者的损失按照合同约定确定,合同未约定的,当事人可通过协商确定损失赔偿金额;协商不成的,法院通过确定投资者的实际损失与可得利益损失进行认定。在界定损失时,需区分补偿类承诺与执行类承诺,对于前者,大股东违反承诺可能导致投资者的可得利益损失,可通过补偿金额和范围确定损失;对于后者,大股东违反时,证券市场投资者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包括证券价格价差以及交易费用,可用估算法与对比法来确定一个大致合理金额以确定可得利益损失。对于侵权之诉,投资者的损失包括固有利益损失与可得利益损失。固有利益损失包括证券价格波动造成的损失及交易费用。计算证券价格波动损失,以按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29、30、31、32、33、34条确定的差额法为基础,在基准日之前(包括基准日),差额计算式为证券买卖价格之差,在基准日之后,差额计算式为买入价格与公允价格之差,以基准日确定公允价格时应当以“违诺行为为公众所知日”为计算起点。可得利益仅包括确定且合理的未来收益,如利息。第三部分,因果关系的认定。大股东违反欺诈性承诺的,该行为与投资者损害间因果关系的认定,以“信赖关系”为内容,通过考虑时间序列性、大股东的可信赖性、证券相关性、承诺内容准确性等因素来推定“信赖关系”是否存在,当然大股东也可通过举证推翻“信赖关系”的存在。大股东违反非欺诈性承诺的,认定该行为与投资者损害间因果关系时,以损失因果关系为内容,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与“理性人”标准、意思实质、紧密联系标准认定损失因果关系的存在。对于违约责任的因果关系,法院以可预见性标准与相当因果关系标准认定,具体从合同订立时的行业形势、市场交易情况以及公司此前类似交易的情况进行判断;此外,还应当排除市场风险、投资者自己过错等其他因素的影响。第四部分,大股东的主观状态。违约责任采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法院在责任认定时无需考虑主观状态,而侵权责任须考量大股东的主观状态,大股东对非因过错违反承诺的行为不承担民事责任。大股东实施欺诈性承诺行为时的主观状态为欺诈,法院可通过认识要素与意愿要素判定大股东是否存在欺诈故意;大股东违反非欺诈性承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是过失或无过失,只有过失行为才具有可归责性,法院可以大股东是否违反其注意义务为标准判断其是否存在过失。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均存在免责事由,大股东因客观情况、不可预见性的情况违反承诺的,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