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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以来,随着国民经济的高速发展和城市化、现代化进程的加快,我国客运运输的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行服务质量获得了飞速发展,伴随着这种飞跃,客运合同中出现的晚点、延误等违约行为也越来越多,而随着人们时间观念及维权意识的增强,人们对客运运输服务质量特别是对运输时间的要求越来越高,因此在旅客与客运承运人之间产生的冲突也越来越多。其中引起纠纷最多的就是客运合同迟延履行所造成的违约责任。而违约损害赔偿作为一种最基本、最重要、最常用的违约责任形式在我国法律法规中很少有直接的规定。现行法律法规对旅客合法权利保护不周到,无法有效促使承运人改进服务,提高准点率。这种现象既不利于客运合同迟延履行时对旅客合法权益的保护,从长远来看,也不利于客运部门的健康发展。为了平衡客运承运人与旅客间的利益,保障旅客作为运输合同的弱者一方的利益,保持客运运输业的健康可持续性发展,就必须对客运合同迟延履行的损害赔偿机制进行完善。本文试图利用民法的基本原理来分析客运合同迟延履行造成损害的违约赔偿问题,并通过对一些争议问题的分析来具体阐述客运合同迟延履行的真正内涵,作为完善我国相关法律,保护旅客利益的参考。本文共分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对客运合同及其迟延履行的简介。首先介绍了客运合同的定义、所包含的法律关系以及客运合同的分类,其次介绍了迟延履行的概念和类型,最后分析了客运合同迟延履行时的法律后果。第二部分论述了客运合同迟延履行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及构成要件。本文首先从总体上分析了归责原则的适用原则和分类,并根据我国客运合同的不同要求来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其次根据不同的归责原则,总结归纳了不同客运合同迟延履行时违约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最后又进一步阐述了客运合同迟延履行违约损害责任的免责事由。第三部分主要论述了客运合同迟延履行损害赔偿的相关问题。首先是对客运合同迟延履行时损害范围的确定,包括损害的类别,损害的构成及损害赔偿的依据等;其次是对损害赔偿原则的阐述,包括完全赔偿原则、合理预见性原则等;最后是对目前我国违约损害赔偿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争议的看法及其辨析,并提出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和法治环境,不适宜在客运合同迟延履行的违约损害赔偿中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