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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作为国家对私人财产权干预最为严厉的一种形式,一直以来都是投资者,尤其是外国投资者关心的重要问题。正如领土主权一样,国际习惯法承认并尊重一国的征收权,同时认为征收权的行使要满足出于公共目的、非歧视、正当程序以及适当赔偿四个条件。在19世纪中后期,关于征收的争议主要集中在赔偿问题上,而在过去30年间,是否存在征收则成为仲裁实践中的突出问题。这是因为在涉及环境保护、公共安全和劳工保护等问题时,存在着东道国没有满足征收权行使条件就剥夺或实质剥夺外国投资者财产权利的情况。在这种情形下,东道国一般都主张其行为是行使管制权的行为,不构成征收也无需赔偿,外国投资者则主张东道国的行为构成间接征收。间接征收作为征收的形式之一并不要求转移投资者的所有权,其在行为方式上呈现出的多样化特点使其不易被察觉,多数情况下与一国正常行使管制权的行为并无差别。换言之,东道国政府为实现公共目的,通过管制性措施来实现社会经济利益调配时,如果造成外国投资者某项或全部财产权利的实质性剥夺,那么将会面临被认定为间接征收的风险。可见在东道国管制权的行使和投资者私人财产权的保护之间客观地存在着一对矛盾,如果扩张间接征收的范围,那么东道国行使管制权的空间将会受到压缩。反之,如果对东道国行使管制措施的范围做出扩大化的认定,那么投资者的财产权利将会因此受到严重威胁,因为如果认定为管制性措施就无需给予赔偿。因此,认定间接征收就是将其与东道国的管制性措施相区分的过程,这一过程对于平衡保护东道国的管制权和投资者的私人财产权具有重要意义。目前存在着三种认定间接征收的标准,即“单一效果标准”(sole effect test)、“单一目的标准”(sole purpose test)和“效果兼目的标准”(effect and purpose test)。在具体的仲裁案件中,间接征收认定标准的适用往往是以对具体要素的判断为基础的。对于“单一效果标准”而言,其衡量的要素主要为“效果”要素,即东道国政府的干预行为给外国投资者造成经济影响的大小。通常来讲,可以通过干预行为是否对投资者的投资产生了永久性和实质性的剥夺效果来判断经济影响的大小,当然,也不排除在某些例外情形下即使造成了严重的经济影响也不认为构成间接征收,如东道国对投资者的经济损失没有可归责性,抑或是投资者本应预料而没有预料到政府的干预行为及其带来的经济损害时就不认为构成间接征收。对于“单一目的标准”而言,需衡量的要素主要为“目的”要素,即以“公共目的”的有无作为判断间接征收的标准。所谓的“公共目的”并非指所有为实现社会公众福利而实施的政府行为,而是特指涉及重大公共利益领域的“公共目的”,如涉及环境保护、公共安全、劳工权利等领域的“公共目的”。在“单一目的标准”下,对于负有较重举证责任的投资者而言,可以通过举证证明东道国政府的管制行为违反非歧视原则或者不符合公正程序来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上述两种标准中,都是确定地以某一要素作为认定间接征收的决定性依据,而“效果兼目的标准”则既考虑了“效果”要素也考虑了“目的”要素,并引入了比例原则作为判断是否构成间接征收的依据之一,即通过衡量政府行为的“目的”与政府行为造成的“效果”之间是否合比例来判断是否构成间接征收,该标准旨在强调在二者发生冲突时运用比例原则来平衡东道国和投资者的利益保护。对间接征收认定标准的研究有助于保障国际投资的顺利开展,而我国既是主要的资本输出国又是主要的资本输入国的双重身份也决定了我们必须坚持“效果兼目的标准”。为此,我国还需在国际投资活动中在条约实践和仲裁实践中对该标准予以明晰,这有助于提高我国预防间接征收风险的能力,维护我国的正当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