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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政府职能的转变,行政协议应运而生,成为行政主体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实现行政管理目标的有效手段。2015年修正的《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将行政协议纳入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并对其含义等做出了较为详尽的解释分析。行政协议兼具合意性与行政性,一方面,行政协议是由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协商订立,具有合意性。另一方面,由于行政协议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和行政管理目标,因此行政主体在协议的履行、变更和解除中必然享有行政优益权,以保证行政相对人能够按照约定履行协议。关于行政协议优益权,不同的学者对其含义有各自的理解,通过对各种观点的归纳分析,可以将其概括为:通过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行政协议的约定,以保障公共利益、实现行政主体的行政管理目标为目的,行政主体单方享有的强制性权力。行政协议优益权主要表现为:行政协议的发起权,对行政协议相对人的选择权,行政协议履行中的监督和指导权,单方面变更和解除行政协议权,行政协议的强制执行权,针对相对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协议的行为进行制裁的权力。为防止行政协议优益权的滥用与怠用,根据宪法人民主权原则和行政法平衡论的要求,受契约精神的制约,同时保证行政协议目的顺利实现,有必要对行政协议优益权进行规制。在2015年《行政诉讼法》出台以前,我国仅在一些较低位阶的法律法规中零散地规定了行政协议优益权,在行政协议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出现了行政主体怠于行使甚至滥用行政优益权的情况,势必会对协议相对人合法权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一定的损害。通过对我国行政协议优益权立法和实施现状进行分析、反思和总结,可以看出,我国在行政协议优益权规制方面,缺乏系统完备的法律规定,全面可行的程序规制以及完善高效的救济制度。大陆法系的法德两国与英美法系的英美两国同样有行政协议这一行政管理方式,为了避免行政主体滥用行政优益权,确保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得以有效维护,对行政协议优益权进行了一定的规制,值得我们参考与借鉴。如:法国通过“经济平衡理论”规定了行政主体应对其给协议相对人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经济补偿责任;德国注重维护协议相对人的权益,通过《联邦行政程序法》对行政协议优益权的行使加以程序方面的规制;在英国,当行政相对人的权益被侵犯时,可以通过仲裁或者协商谈判两种非诉讼途径进行救济,这使得纠纷解决的程序更加灵活,费用更低,更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行政相对人维权的现实可能性更强;美国通过一套完备且独立的判例法规则进行规制,避免权力滥用,使行政协议得以顺利履行。通过反思我国行政协议优益权规制的不足,并结合域外的经验,根据我国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可以对我国行政协议优益权规制提出如下的完善建议:第一是完善法律关于行政协议优益权的各项规定,归纳概括起来主要包括确立该权力行使的基本原则,明确行使该权力的主体资格,规定该权力的行使条件,加强对相对人权利保护的力度;第二是加强对行政协议优益权行使的程序规制,主要有公开与告知程序,协商与听证程序,禁止单方接触与回避程序;第三是增加非诉救济途径和完善现有的诉讼救济途径,从而完善纠纷解决方式,提高纠纷解决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