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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现代科技的迅速发展,文化交流的方式越来越便捷,各国间的文化交流也越来越频繁。但是,在文化全球化的进程中,出现了“文化均质现象”,许多文化表现形式面临着消亡的威胁,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的传统文化。在这种文化趋同的背景下,国际社会开始关注文化多样性的保护和发展问题,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为此所做的努力尤为凸显。2005年10月20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在第33届大会上以压倒性的票数通过了《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公约》(以下简称为《文化多样性公约》),该公约的通过对文化多样性的保护具有里程碑的意义。《文化多样性公约》强调文化多样性是人类的共同遗产,应共同努力予以保护文化多样性,其价值和作用不可忽视。然而,该公约却引起了美国、以色列等个别国家的反对,它们认为,对文化多样性的保护会破坏以TRIPS协定为基准的国际知识产权保护机制,从而会造成知识产权人的利益严重受损。因此,文化多样性与国际知识产权贸易体制的联系与不相协调成为热点,国际社会开始高度重视《文化多样性公约》与TRIPS协定之间的关系。那么,《文化多样性公约》与TRIPS协定之间的关系如何?《文化多样性公约》与TRIPS协定之间是否存在冲突?如果存在,应通过何种协调方法去解决,这些都是我们当下需要深入研究的课题。本文除引言外,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文化多样性公约》与TRIPS协定的价值关联,详细分析两者之间的关系。第二部分是在国际公法的条约冲突理论的基础上,阐述了《文化多样性公约》与TRIPS协定之间的具体冲突,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与TRIPS协定的基本原则的冲突、与TRIPS协定规定内容的冲突以及争端解决安排的冲突。第三部分简要介绍了解决国际条约冲突的一般协调方法,再进一步探索《文化多样性公约》与TRIPS协定之间的协调方法,主要考虑不同国际条约体制间的协调。第四部分则以保护文化多样性为目的,对改革TRIPS协定进行一定的探讨,并分析得出了对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三点启示。